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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凯信针织有限公司与梁锋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凯信针织有限公司,梁锋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凯信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路东社区凤凰二路旁厂房第二层。法定代表人:张燕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望开华,系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锋,男,汉族,1975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何亚娣,系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凯信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公司)与被上诉人梁锋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50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梁锋曾于2010年12月在凯信公司做过临时工,于2012年4月16日正式入职凯信公司,担任裁床师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梁锋于2013年1月21日离职。后梁锋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诉请凯信公司支付:(1)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768元;(2)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1月20日的加班费差额52708.2元;(3)2012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500元。该庭于2013年4月2日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3)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凯信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梁锋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759元;二、驳回梁锋的其他申诉请求。在庭审中,双方确认于2012年4月16日正式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确认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的应发工资双倍工资差额为36759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凯信���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辞职申请书、临时工资报销单、劳动合同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虽通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据此,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凯信公司未书面通知解除与梁锋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向梁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正式建立了劳动关系,梁锋于2013年1月21日离职,据此,凯信公司应向梁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1月20日。双方确认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6759元,凯信���司应支付该款给梁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凯信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梁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6759元。二、驳回凯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元,由凯信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凯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正式建立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凯信公司在一审提供证据证明,梁锋从2010年12月开始至2012年4月曾多次在凯信公司从事临时工工作,到2012年4月转为长期用工,双方于2010年12月就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却认定双方于2012年4月才正式建立劳动关系,是混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三种期限的劳动合同用工方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双方从2010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后至2013年1月梁锋离职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视同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广东省高级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4条意见,凯信公司无需支付梁锋双倍工资。三、依据上述座谈会纪要第15条规定,劳动者主张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而本案双方于2010年12月就已成立劳动关系,梁锋于2013年3月才主张二倍工资差额,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该项请求依法应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凯信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原审判决,改判凯信公司无须支付梁锋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6759元;二、判令梁锋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梁锋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凯信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了2010年12月31日、2011年8月30日的费用报销单以及会计部的报销凭证,用于证实梁锋于2010年12月即与凯信公司成立了劳动关系。梁锋对于2010年12月31日的费用报销单予以确认,但对其他两份证据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凯信公司的上诉,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凯信公司是否须向梁锋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凯信公司主���梁锋从2010年12月开始至2012年4月曾多次在凯信公司从事临时工工作,到2012年4月转为长期用工,故双方于2010年12月就已建立劳动关系,对此,提供了费用报销单及会计部的报销凭证予以证实。因2011年8月30日的费用报销单以及会计部的报销凭证系凯信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梁锋签名,且梁锋对此也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凯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梁锋在凯信公司持续工作至2012年4月,故本院对凯信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凯信公司与梁锋于2012年4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而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审判令凯信公司向梁锋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持。综上所述,凯信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凯信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  文  静代理审判员 雷  德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殷莉利(代)张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