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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甪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严金根与高启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金根,高启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甪民初字第199号原告严金根,男,195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理人严汉林(系原告严金根之子),男,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潘伯泉,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启昌,男,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严金根诉被告高启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严汉林、委托代理人潘伯泉,被告高启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金根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驾驶豫S×××××轻型普通客车在东方大道非机动道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渔业养殖场时,与其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其仍处于昏迷状态,被告仅支付一小部分医疗费。为了救治,其只能就已花费的医疗费290170.87元先行起诉。因被告仅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考虑到还会产生医疗费,故此次暂不起诉保险公司,交强险内的10000元赔偿限额可另行处理。现要求被告高启昌赔偿医疗费290170.87元。被告高启昌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可,不符合实际情况,严金根的情况没有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体现,也不懂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意思。对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也有异议,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也应负一定责任,具体比例不清楚。其已支付37000元现金,另原告经其同意,申请了道路救济基金,原告方告知其为38000元,具体不清楚。其向交警部门递交过复核材料,但因原告起诉而被终止,其在进行申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2时30分,被告高启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S×××××轻型普通货车在东方大道非机动道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渔业养殖场路段时,与原告严金根骑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严金根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高启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高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认定高启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金根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出院,截止2013年5月9日,花费医疗费445844.08元,其中住院费用422875.35元,医保基金支付154618.29元,自付268257.06元;门诊票据22968.73元,两项合计自付291225.79元。期间,被告支付了37000元。另,原告认可,经被告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已垫付24461.35元。被告认为救助基金其在申请时已明确由其偿还,但据之前原告对其讲金额是38000元。另查明,被告高启昌所驾豫S×××××轻型普通货车系其自有,该车仅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表示暂不起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事故后,被告高启昌不服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认为其刹车失灵后便大声叫喊以提醒原告,但原告没有听见,发生事故后其发现原告是喝酒后骑电动车,如听见其提醒则会躲避,事故不会发生,故原告也有责任,其最多承担主责。期间,被告于2012年12月向原告出具承诺,由其每月支付原告医药费3000元;原告答应不起诉被告。后原告以每月支付3000元实在不足以满足巨额医疗费支出,故提起诉讼。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遂出具复核终止通知书,终止了复核程序。被告认为原告违反承诺提起诉讼,致其丧失复核权利。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及行驶证、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承诺书及复核终止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其最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自负一定责任的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其大声提醒原告与避免发生事故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自身的过错。故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为其自付部分,经核算为291225.79元,原告请求金额290170.87元计算有误,予以纠正。至于救助基金,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金额,故本院认定原告自认的金额24461.35元,该费用应作扣除。原告暂不起诉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所在保险公司,但应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同时,被告已付款37000元亦应扣除。故尚余219764.44元,应由被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启昌赔偿原告严金根医疗费人民币219764.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25元,由被告高启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王云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