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陈狄武与刘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狄武,刘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21号原告:陈狄武,男,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陈建生,广东粤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雄,男,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陈狄武诉被告刘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3年6月2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狄武之委托代理人陈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狄武诉称:被告刘雄于2012年3月14日两次向原告陈狄武借款人民币99000元和10000元,并写下借据交由原告存执。后来原告陈狄武多次向被告刘雄讨要欠款,被告刘雄总是避而不见或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雄给付欠款人民币合计109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雄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刘雄立下借据二份向陈狄武借款,其中一份借据载明:2012年3月14日,刘雄向陈狄武借款人民币99000元,约定于同��3月24日先还人民币五万元,余款于同年4月14日前付清;另一份借据载明:2012年3月14日,刘雄向陈狄武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2012年3月24日还款;上述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109000元,均没有约定利息,上述二份借据交由陈狄武存执。尔后,刘雄没有依约还款,陈狄武遂于2013年5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刘雄向陈狄武借款人民币109000元,有刘雄立下的借据二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刘雄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还款,现陈狄武主张刘雄付还借款人民币109000元,可予支持。关于陈狄武主张刘雄应偿还该笔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刘雄应偿付陈狄武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被告刘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狄武借款人民币109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8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刘雄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陈狄武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刘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交纳本院转还原告陈狄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廖琳琬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冬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