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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2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宋德峰与北京金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峰,北京金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2946号原告宋德峰,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高原,北京市博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2号一层西侧部分。原告宋德峰与被告北京金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麦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德峰的委托代理人高原到庭参加了诉讼,金麦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德峰诉称:宋德峰自2012年7月开始为金麦子公司供应蔬菜,双方约定送货当月不结账,宋德峰凭金麦子公司收货时签字的送货单在下月月初与金麦子公司对账并结账。金麦子公司自2012年12月开始未按约定结账,后经双方对账,金麦子公司向宋德峰出具7万元的欠条。此后宋德峰多次向金麦子公司索要货款,金麦子公司均不予支付。故宋德峰诉至法院,要求金麦子公司给付货款7万元。被告金麦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宋德峰为金麦子公司供应蔬菜。2013年1月8日,金麦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宋德峰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4日货款7万元。此后,金麦子公司未向宋德峰给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宋德峰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金麦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宋德峰货款7万元,金麦子公司即应将尚欠货款给付宋德峰,但其至今未付,宋德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金麦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金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宋德峰货款七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金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金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雅人民陪审员  朱 蓓人民陪审员  陈 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