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8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尚飞与重庆东原宝境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飞,重庆东原宝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8166号原告尚飞,男,彝族,1979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锦江乡委托代理人刘忠敏,重庆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磊,重庆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东原宝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城大道199号(正联大厦)21楼,组织机构代码66644402-X。法定代表人罗韶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勇,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奕如,女,壮族,1986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尚飞与被告重庆东原宝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原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飞的委托代理人刘忠敏、朱磊和被告重庆东原宝境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勇、韦奕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飞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就房屋位置、面积、单价、交房时间、办理产权证时间、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方式等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办理产权证。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51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原公司辩称:对逾期办证的事实无异议,但因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系统于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8日升级,故在计算逾期办证时间时应当将该10日予以扣除;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当以原告实际损失为依据或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予以调低。原告尚飞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对逾期办证违约金的约定等;2、初始登记受理单,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才申请办理6号楼初始登记(大证);3、发票,拟证明原告已付清房款;4、房产证,拟证明办证时间及被告逾期办证的事实。被告东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重庆东原宝境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系统升级公告,拟证明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系统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8日升级,故在计算逾期办证时间时应当将该段时间予以扣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南岸区南坪东路二巷2号6单元X号房屋,房屋总价为273338元。出卖人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在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60日内,由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因出卖人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出卖人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2011年7月20日,被告向重庆市南岸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申请办理南岸区南坪东路二巷2号6单元房屋的初始登记。2012年3月6日,重庆市南岸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出具了涉诉房屋权属登记(转移登记)业务受理通知书。另查明,2011年7月20日,重庆市南岸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发布《关于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切换新系统上线的公告》:我中心将于2011年8月8日正式切换运行新系统,为保障系统顺利切换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开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7月29日上午8:30以后,停止商品房网上签约、联机备案和开发企业远程申报。请辖区内开发企业注意停止时间,提前将已签约合同在老系统停止使用前提交到我中心办理合同备案登记或权属登记,规定停止时间到后不再进行上述事项的受理,待新系统正常运行后在新系统上进行商品房网上签约和登记;二、7月29日下午5:30以后,停止受理各类登记案件;三、8月1日至8月5日期间,我中心将进行新系统上线准备工作,新老系统都将无法使用,只能手工受理登记件(开发企业、社会单位登记件暂不受理),待新系统上线后,再行办理….;四、新系统切换至正常运行之前,所有登记类别均按《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规定时限办理。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实际接房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5139元;如果扣除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系统升级的10日,违约金应为4865元。故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系统升级的10日是否应当在计算逾期办证的日期中予以扣除成为双方争议焦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庭陈述为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双方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就诉争房屋逾期办证的事实及逾期办证违约金金额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系统升级的10日是否应当在计算逾期办证的日期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提前了10日即发布了系统升级的公告,且在系统升级完毕后,距离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的最后时间点尚有一定的期限,被告应有充分时间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各项资料,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将系统升级的10日在计算逾期办证的日期中予以扣除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调低,但对比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合同中关于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约定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东原宝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尚飞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5139元;二、驳回原告尚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东原宝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泽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