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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5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曹××与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5891号原告曹××,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靳××(曹××之妻。委托代理人曹×(曹××之妹。被告李×,女。身份证号:×××。原告曹××与被告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之委托代理人靳××、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诉称,我通过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公司了解被告出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0号×××房屋,2012年9月1日双方达成协议,由我承租上述房屋居住,租赁期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被告应于2012年9月15日前将房屋交付给我,租金为每月4000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十二,押金为4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我支付了房屋租金及押金52000元。但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我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退还我租金及押金,但被告拖延退还时间。后我找不到被告,遂报警,经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告的弟弟李×向我退还了部分租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李×返还我租金及押金49000元,并赔偿我违约金8000元;诉讼费、公告费用由李×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李×(出租方,甲方)与曹××(承租方,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海淀区复兴路20号×××房屋(以下简称×××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房屋租赁期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甲方应于2012年9月15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租金为每月4000元,租金总计48000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十二;押金为4000元。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有第八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10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第三款就甲方迟延交付房屋一项未约定明确时间。同日,曹××向李×交纳房屋押金4000元及一年的房屋租金48000元。合同签订后,李×未依约向曹××交付×××房屋。审理中,曹××表示双方签订合同时李×未出示×××房屋的产权证明,后经了解,其房屋系李×父亲所在单位分配。曹××还表示李×之弟曾退还其3000元房租。现曹××要求李×退还剩余押金及房租49000元,且因李×未交付房屋,要求李×支付违约金4000元。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据曹××提供的李×的联系方式、地址和户籍所在地无法通知李×应诉,本院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李×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李×未在公告传唤的日期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曹××与李×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曹××支付房屋押金与租金后,李×应依约如期向曹××交付×××房屋。现李×至今未交付房屋,曹××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扣除李×之弟退还的3000元租金,李×应将剩余房屋租金及押金如数返还曹××。曹××要求李×返还押金及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曹××要求李×支付违约金,但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与曹××于二○一二年九月一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二、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曹××房屋押金及租金共计四万九千元;三、驳回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六百二十五元),由曹××负担二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李×负担一千零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晶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人民陪审员 季山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常 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