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珠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衡阳市某某血站,某某控股湖南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周某某,女,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珠晖区某某小学教师,住衡阳市珠晖区某某小学。委托代理人陈志平,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衡阳市某某血站,住所地:衡阳市某某路某某号。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徐昱春,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衡阳市某某血站法律顾问,住衡阳市石鼓区某某路某某号。被告某某控股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某某发区某某路某某号。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长沙市芙蓉区某某街某某号。2012年5月2日,原告周某某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一六九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衡阳市某某血站(以下简称衡阳血站)、某某控股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湖南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衡阳血站及国药湖南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4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平、被告解放军一六九医院委托代理人胡正超、被告衡阳血站委托代理人徐昱春、国药湖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14日,原告周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解放军一六九医院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因病于2010年11月7日到解放军一六九医院住院,该院于同月10日对原告行回盲部肿瘤切除术,并在手术中给原告输入12.5克白蛋白,同年11月10日输入悬浮少白细胞红细胞(A型)2u,12日给原告输入普通冰冻血浆(A型)150ml。2010年11月8日、11月11日,该院对原告进行肝功能及丙肝检查,没有丙肝病毒抗体,肝功能也正常,但在11月27日的检查中发现有些指标超标,对此也没有予以重视。其后,原告又先后10次在解放军一六九医院处进行化疗。由于在此期间原告被检查出肝功能不正常,相关指标超标,所以又多次在解放军一六九医院住院,进行护肝治疗。2011年12月30日,解放军一六九医院在医疗检查发现原告有丙肝病毒,2012年1月13日又经南华大学附一医院对丙肝病毒进行定量检验,确认原告患上丙肝(早期肝硬化)。2012年3月23日,原告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丙肝感染原因、伤残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认为原告是因输血和血制品感染丙肝,早期肝硬化构成七级伤残,治疗费用每年8万元人民币。继续“干扰素+病毒唑”抗病毒治疗,而这些药物对原告身体有很大的副作用。根据司法鉴定的认定,原告认为被告衡阳血站提供的血液、国药湖南公司销售的血制品人血白蛋白对原告感染丙肝病毒负有完全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2292元,其中医药费7800元,后期治疗费160000元,残疾赔偿金150752元(18844元/年×20年×40%),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5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在解放军一六九医院住院期间因输血或输血制品(人血白蛋白)感染丙肝,构成七级伤残及需要的后期治疗费用;二、原告住院病历资料,以证明原告在解放军一六九医院手术和手术后的情况;三、影像学诊断报告单、检验单,以证明乙肝对肝功能没有损害,原告的有关病历情况;四、生化报告单及血液分析检验报告单,以证明原告在解放军一六九医院治疗时肝受到损害的情况;五、长沙金城医学检验报告单、南华大学附一医院丙肝病毒检验报告单,以证明原告感染丙肝的事实;六、治疗丙肝的医药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在解放军一六九医院花费医疗费用7831.66元;七、鉴定费用及相关检查费票据,以证明花费鉴定费及其他检查费用2861元;八、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丙肝花费交通费用587元。被告衡阳血站辩称:一、被告采、供血行为规范,提供的血液没有携带丙肝病毒,被告在采、供血过程中完全遵循了《献血法》、《血站管理办法》、《血站基本标准》、《血站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标准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操作,被告提供给解放军一六九医院以供原告使用的血液均使用了国家认可的试剂进行了严谨的初查和复查,检测结果为合格,其中不带丙肝病毒。献血者李某于2012年5月13日又献过一次血,检测结果仍为合格,足以证明被告血站供血行为的规范性和所供血液合格。二、输血不是感染丙肝的唯一途径,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血站的供血行为与原告染上丙肝存在因果关系。而解放军一六九医院医疗行为方面有一些证据欠缺,如两次输血只有一次告知和患者签字认可,国药湖南公司所售血液制品在进口时没有按《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由法定的检验机构即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测等。三、即使考虑到窗口期因素,被告血站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如将被告血站定为生产者,则其他当事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血站产品有缺陷,如将被告血站定位于医疗单位,则被告并无过错,依法无需担责。即使考虑窗口期因素,对于医患双方来说,窗口期感染风险都是不能预料、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意外事故,属于不可抗力,医方对此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医疗单位在输血前已进行风险告知,患者同意输血治疗,应表示患者认同在损害发生后,自行对其后果承担责任。现患者又以此为借口索赔,既违背了契约精神,又明显与法律精神相悖。四、如因和谐、公平等目的的考虑判令被告衡阳血站承担责任,将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规定血站采供血时不对窗口期问题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是立法者在权衡利弊后的选择,是基于公共利益的最合理政策。如以窗口期为由要求血站承担责任,是对血站的不公平。被告衡阳血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献血者李某、陈某的登记表及检验报告,以证明被告衡阳血站的采血流程及血液报告结果均为合格。二、献血者李某2012年献血登记表及检验报告,以证明献血者李某在2012年再次献血,其血液的检验报告仍为合格。被告国药湖南公司辩称:被告销往解放军一六九医院批号为BINL9HV1人血白蛋白225瓶、批号为B2NL9JQJY1的人血白蛋白21瓶,上述白蛋白购进时均附有国家相关部门检验合格证明,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且销往解放军一六九医院的上述几百瓶人血白蛋白已使用完,也未发生任何问题(原告情况暂不包括在内),且上述人血白蛋白系美国GrifolsBiologicalsInc生产,多国同时销售,若真有质量问题,也绝对不会仅出现原告一例案件。原告仅凭一份自行委托的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证明其感染丙肝可能与被告销售的人血白蛋白有关,但该鉴定是一份孤立的证据,且该鉴定意见并不客观,没有确定的结论,且鉴定人员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只是笼统的、模糊的鉴定意见。实际上丙肝的感染传播途经很多,所以仅凭不确定的、笼统的鉴定意见根本就不能证明原告感染丙肝是使用被告公司的人血白蛋白所致。此外,该鉴定也没有明确继续治疗费到底哪些费用用于乙肝、哪些用于丙肝,原告构成的伤残到底是什么导致的,也没有明确说明,因此,该鉴定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国药湖南公司提供的人血白蛋白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感染丙肝的,且也无法认定原告感染丙肝的各项损失。即使原告存在感染丙肝的损失,也应该严格根据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没有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感染丙肝的后果与使用被告提供的人血白蛋白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国药湖南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国药湖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国药湖南公司企业注册资料、工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以证明被告具有经营生物制品等资质。二、国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税务登记证及国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药品购销合同两份、出库清单两份,以证明国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经营生物制品等的资质,被告国药湖南公司于2010年8月、9月通过正常的经营从国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法购进美国GrifolsBiologicalsInc生产的人血白蛋白。三、美国GrifolsBiologicalsInc生产的批号为BINL9HV1的人血白蛋白的进口药品注册证、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北京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四、美国GrifolsBiologicalsInc生产的批号为B2NL9JQJY1的人血白蛋白的进口药品注册证、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北京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上述二份证据以证明被告国药湖南公司购进的上两批人血白蛋白系国家相关部门检验合格的人血白蛋白。五、解放军一六九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证明被告国药湖南公司将人血白蛋白销给解放军一六九医院是合法销售。六、销售合同、国药湖南公司批号为BINL9HV1、B2NL9JQJY1的人血白蛋白采购销售流向、销货清单、医院证明(三份),以证明国药湖南公司该两批销往其他多家医院的人血白蛋白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销往解放军一六九医院的人血白蛋白系合格产品。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证据一对原告住院期间感染丙肝没有说明理由与根据,原告治疗费用估计为8万元没有区分丙肝、原有乙肝的费用,对于丙肝混合肝感染是否加重了治疗后果没有说明,丙肝感染评定为几级没有说明,丙肝是否导致残疾没有说明,鉴定结论不科学,且该鉴定没有经过被告方共同委托;对原告证据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不持异议,只是对原告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被告衡阳血站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原告周某某及解放军一六九医院、国药湖南公司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衡阳血站不能证明原告输入的血液就是被告衡阳血站提交检测资料的这二个献血者的血液,国药湖南公司认为原告发生感染丙肝事故时,被告衡阳血站提交的献血者血液的质控物还在有效期内,衡阳血站可以通过对质控物进行检测以确定血液是否合格。对被告国药湖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原告周某某及衡阳血站均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国药湖南公司是否可以进口国外的白蛋白,且原告输入的白蛋白就是从美国公司进口的,被告衡阳血站认为国药湖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进口的药品合格,进口药品应由国家指定的机构检测。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证据一系原告在感染丙肝病毒后自行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感染丙肝病毒后的有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方关于原告未与其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因此程序不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被告方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其余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衡阳血站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衡阳血站的献血者登记与解放军一六九医院的输血记录相符,能够证明原告输入的血液系衡阳血站采自献血者李某、陈某,原告关于被告衡阳血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输入的血液来自李某、陈某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国药湖南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7日,原告周某某因病到解放军一六九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0日,该院对原告行回盲部肿瘤切除术,并在手术中给原告输入12.5克人血白蛋白,同日还给原告输入悬浮少白细胞红细胞(A型)2u,同月12日给原告输入普通冰冻血浆(A型)150ml。2010年11月8日、11月11日,解放军一六九医院对原告进行肝功能及丙肝检查,除发现原告患有乙肝外,未发现丙肝病毒抗体。原告经过该次手术治疗于2010年12月3日出院。其后,原告又多次在解放军一六九医院处进行化疗。其间因发现原告肝功能异常,解放军一六九医院同时还对原告进行护肝治疗。2011年12月30日,原告在解放军一六九医院的医疗检查被发现丙肝病毒。2012年1月13日,南华大学附一医院对丙肝病毒进行定量检验,确诊原告为丙肝病毒感染。2012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10日,原告在解放军一六九医院住院治疗丙肝病毒28天,花费医疗费用7831.66元。2012年3月23日,原告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鉴定下列事项:感染丙肝病毒的原因及该结果是否构成残疾;丙肝的后期治疗方案及费用。该鉴定中心于同年4月16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1、病毒性肝炎,乙丙型混合感染、慢性,早期肝硬化。2、残疾程度目前评定为七级。3、关于“丙肝”:周某某住院期间(2010年11月7日至2010年12月3日)因输血或输血制品(人血白蛋白)感染丙肝。4、关于“乙肝”,2010年11月7日前已患“乙肝”。5、加强营养。6、后续治疗:根据医学鉴定的治疗原则,估计每年的医疗费用捌万元,疗程至少壹年以上,具体治疗时间及费用要根据治疗效果来决定。或后续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凭票据核准。另查明:解放军一六九医院为原告周某某输入的人血白蛋白购自合法经销商被告国药湖南公司,该药品产自美国GrifolsBiologicalsInc。解放军一六九医院为原告周某某二次输入的血液均由被告衡阳血站提供,系衡阳血站于2010年11月5日分别采自名为李某及陈某的献血者,其中李某的采血量为400ml,陈某的采血量为300ml。血液于采血次日检测均为合格。在原告确定为丙肝病毒感染后,解放军一六九医院曾于2012年2月27日派出工作人员持介绍信到衡阳血站调查血源,并要求对献血者再次进行传染病筛查,被告衡阳血站以难以查找献血者为由未予筛查。2012年5月13日,被告衡阳血站再次向献血者李某采血400ml,其血液经再次检测为合格。还查明:现有的医学常识认为,在人体感染病毒后但尚未产生抗体前的一段时间会有一个窗口期,在“窗口期”,即使病人已感染了病毒,但由于针对病毒的抗体并不稳定,所以检查抗病毒的抗体的结果却是阴性,容易造成漏诊,其中丙肝病毒的“窗口期”为3-6个月。而人血白蛋白作为人血液制品,尽管经过筛检及灭活病毒处理,仍不能完全排除含有病毒等未知病原体而引起血源性疾病传播的可能。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经司法鉴定,原告周某某在解放军一六九医院住院期间(2010年11月7日至2010年12月3日)因输血或输血制品(人血白蛋白)感染丙肝,而被告衡阳血站系原告所输血液的提供者,被告国药湖南公司系原告所输人血白蛋白的销售者。衡阳血站在采血后次日对血液的检测虽然合格,但并不能排除“窗口期”的丙肝病毒,且在解放军一六九医院因原告感染丙肝病毒后告知衡阳血站后,该站并未采取任何适当的筛查措施,如追查献血者其余血液的去向以及其他受血者的身体状况,以排除其所供血液存在丙肝病毒的可能性。李某虽在后来的再次献血中通过检测而排除其血液存在丙肝病毒,但对采自陈某的血液,被告衡阳血站仍然不能排除其存在丙肝病毒的可能性。作为人血白蛋白的经销商国药湖南公司,虽然证明了其销售的进口人血白蛋白系合格产品,但从医学常识上来说,人血白蛋白作为人血液制品,尽管经过筛检及灭活病毒处理,仍不能完全排除含有病毒等未知病原体而引起血源性疾病传播的可能。因此,司法鉴定关于原告周某某住院期间(2010年11月7日至2010年12月3日)因输血或输血制品(人血白蛋白)感染丙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原告感染丙肝病毒与被告衡阳血站提供的血液及国药湖南公司提供的人血白蛋白均具有因果关系。但对原告因输血或输入人血白蛋白而发生的损害,被告衡阳血站、国药湖南公司并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被告衡阳血站及国药湖南公司应当分担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有:医药费7800元,后期治疗费160000元,残疾赔偿金170552元(21319元/年×20年×40%),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82092元。经本院核定:原告感染丙肝病毒后花费的医疗费有7831.66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6元(12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170552元(21319元/年×20年×40%),护理费2415.5元(31488元/年÷365天×28天),营养费酌定420元(15元/天×28天),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请求的赔偿额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低于本院核定的数额,以原告请求的赔偿额为准。原告系在行回盲部肿瘤切除术中感染丙肝病毒,身体康复期较长,原告要求对其后续治疗费用按二年计算,计160000元(80000元/年×2年),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为“丙肝的后期治疗方案及费用”,故司法鉴定中关于原告后续治疗每年医疗费用8万元,疗程至少一年以上的意见,应为针对原告治疗丙肝感染而言,被告方关于该8万元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区分丙肝、原有乙肝的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所受损失共计人民币364423.5元,由被告衡阳血站、国药湖南公司各负担40%,即145769.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某某血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145769.4元;二、被告某某控股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145769.4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4元,由被告衡阳市某某血站负担3187元,被告某某控股湖南有限公司负担3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建国审 判 员 周能发人民陪审员 崔新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