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陆建珍与姜利锋、苏州市凯顺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珍,姜利锋,苏州市凯顺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沈兴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陆建珍。委托代理人孙祖德、钱佳。被告姜利锋。被告苏州市凯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皮市街113、115、117、119号。法定代表人耿玉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408号1幢1004、1005室。负责人孙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蕾。被告沈兴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原告陆建珍与被告姜利锋、被告苏州市凯顺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被告沈兴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珍的委托代理人钱佳、孙祖德,被告姜利锋,被告沈兴发,被告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凯顺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珍诉称,2009年8月29日8时25分许,姜利锋驾驶苏E×××××轻货由西向东至苏州市相城区娄北村东曹庄小路T型路口右转弯,与驾驶苏E×××××二轮摩托车由南至北行驶的沈兴发相撞,致乘座二轮摩托车陆建珍倒地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于2009年9月6日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责任如下:姜利锋负事故主要责任,沈兴发负事故次要责任,陆建珍不负事故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73885.01元(其中医疗费45967.61元、护理费1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5687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施救费100元、辅助器具费127.4元、交通费5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姜利锋、被告苏州市凯顺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沈兴发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姜利锋、苏州市凯顺贸易有限公司、沈兴发承担。被告姜利锋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苏州市凯顺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沈兴发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中,原告陆建珍系该车车上人员,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8时25分许,姜利锋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至苏州市相城区娄北村东曹庄小路T型路口右转弯,与驾驶苏E×××××二轮摩托车由南至北行驶的沈兴发相撞,致乘座二轮摩托车陆建珍倒地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于2009年9月6日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责任如下:姜利锋负事故主要责任,沈兴发负事故次要责任,陆建珍不负事故责任。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陆建珍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建珍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双下肢长度不等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认为其伤后90日可考虑营养;伤后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共予一人护理90日较为合适;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受伤至骨折愈合(即2009年8月29日至2011年5月23日)可视为合理。鉴定费2520元���原告陆建珍垫付。另查,被告苏州市凯顺贸易有限公司系苏E×××××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日24时止,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日24时止。被告沈兴发系苏E×××××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仅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查,原告陆建珍在治疗期间发生钢板断裂,故该部分医疗费用并未主张,而被告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认为钢板断裂应导致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变动,而护理费、误工费中应由苏E×××××轻型普通货车方承担赔偿部分均在保险范围赔偿内,现认可误工期限15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原告陆建珍、被告姜利锋、被告沈兴发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陆建珍明确事故发生后,共收到被告姜利锋预付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姜利锋主张其为苏E×××××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苏州市凯顺贸易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发生本次事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陆建珍明确其与被告沈兴发系夫妻关系,针对原告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沈兴发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自愿放弃。以上事实,由原告陆建珍提供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告陆建珍主张,原告于事故当天入住苏州市立医院,同年9月18日出院,2010年7月2日再次入住该院至同月23日出院,2013年4月1日第三次入住该院,至同月17日出院,经复诊,目前治疗终结,花费45967.61元,提供门诊病历卡2份、出院记录3份、医疗费发票6页、住院费用清单等材料;按每天18元主张3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根据鉴定结论,按每天20元主张90天的营养费1800元;结合庭审中的确认,按每人每天80元主张120天的护理费为9600元;原告系苏州市相城区金鸿厨房设备厂的员工,月工资为2200元,按此主张15个月的误工费为33000元,提供该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陆建珍系苏州市户籍,现构成十级伤残,按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赔偿20年的残疾赔偿金的10%为59354元;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就医,花费交通费643元。另辅助器具费自愿放弃,不再主张。经质证,被告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用��保证金应扣除,另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期限无异议,认可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收入,要求按出险时苏州市最低月工资12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认可3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被告姜利锋、被告沈兴发要求依法裁判。被告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另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张苏E×××××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条款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未提供该保险条款已告知投保人的相关依据,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明细。经质证,原告陆建珍、被告沈兴发对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被告姜利锋对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并未告知相应的免责条款,故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陆建珍提供的就医的相关证据,核准医疗费为45967.61元,虽被告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相应的保险条款已告知投保人、非医保用药明细已告知投保人,故其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用血保证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且各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120天的护理费为7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苏州市相城区金鸿厨房设备厂的员工,原告虽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来证明其工资收入,但其主张的月工资2200元低于2011年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原告按此主张15个月的误工费33000元应予准许,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陆建珍在事故中未负事故责任且构成十级伤残,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案中原告陆建珍的损失为:医疗费4596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另鉴定费252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目前,原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故被告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应赔偿人民币11485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超过限额部分为人民币38415.61元(不包括鉴定费),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姜利锋负事故主要责任,沈兴发负事故次要责任,陆建珍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自愿放弃应由被告沈兴发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而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姜利锋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6890.93元。综上,被告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陆建珍人民币141744.93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陆建珍系苏E×××××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人员,其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应予驳回。因被告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作为苏E×××××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已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苏E×××××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驾驶员即被告苏州市凯顺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姜利锋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利锋预付的20000元应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陆建珍人民币141744.93元。二、原告陆建珍应返还被告姜利锋人民币20000元。综合上述第一、第二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陆建珍人民币121744.93元,支付被告姜利锋人民币2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陆建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3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3154元,由被告沈兴发负担946元,被告姜利锋、被告苏州市凯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08元(三被告负担之款,原告陆建珍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姜利锋、被告苏州市凯顺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沈兴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陆建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华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璐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