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朱丽盈与钟毅、杨春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盈,钟毅,杨春芬,钟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501号原告朱丽盈。委托代理人叶勇幸。被告钟毅。被告杨春芬。被告钟晓华。原告朱丽盈诉被告钟毅、杨春芬、钟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7月2日,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丽盈的委托代理人叶勇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毅、杨春芬、钟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丽盈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钟毅、杨春芬由被告钟晓华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0月22日止,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等内容。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钟毅、杨春芬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2万元;2、被告钟晓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钟毅、杨春芬、钟晓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间借款协议、交易凭证各1份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现被告钟毅、杨春芬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钟晓华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钟晓华对保证的方式及范围均未作约定,为此,被告钟晓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利息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毅、杨春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丽盈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包括违约金);二、钟晓华对上述第一项中钟毅、杨春芬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朱丽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朱丽盈负担400元,钟毅、杨春芬负担2576元,钟晓华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6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 迪 明人民陪审员 潘 素 琴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 伟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