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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长勇与吕团结、尹芝春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勇,吕团结,尹芝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李长勇,;。委托代理人陈宇峰,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团结,;。委托代理人程海兵、高海荣,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芝春,;。委托代理人尚勇,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玉艳。原告李长勇与被告吕团结、尹芝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被告吕团结申请,本院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勇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峰、被告吕团结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荣、被告尹芝春的委托代理人尚勇、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玉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勇诉称,2012年8月12日,在本村尹芝春家建房时,尹芝春家雇工吕团结操作的吊车大背掉落砸中原告所在的墙面,导致原告从墙面摔落受伤。后双方协商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误工、护理、营养等各项费用共计906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团结辩称,尹芝春与李长勇的关系,我方不清楚,关于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在吊车操作过程中,李长勇站在吊车大背操作面墙面上,存在过错。根据原告陈述的情况,尹芝春与李长勇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在雇佣工人高空作业时没有为其提供劳动保护,尹芝春也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3万元的医药费,原告李长勇强行扣留了吕团结的车辆,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尹芝春辩称,1、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我方不应该成为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吕团结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2、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吕团结是被保险人关系,应在吕团结赔偿相关损失后,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之内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尹芝春家建造三层楼房,雇佣原告李长勇在工地上干瓦工。2012年8月12日上午7时许,被告尹芝春雇佣的被告吕团结操作的吊车,在施工过程中吊车后退下沉,��车大背下落砸中李长勇所在的墙面(当时原告在指挥吊车作业),导致原告从二楼墙面摔下,致身体受伤。2012年9月20日,因吕团结吊车被扣押在事故现场,吕团结与李长勇经浦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8月14日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6日,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56777.08元,其中被告吕团结垫付30000元,被告尹芝春垫付16613.80元,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在诉求的医疗费中已予以扣除。2013年3月15日,原告李长勇的伤情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李长勇因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骨折伴脊髓损伤”遗有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残疾(人损);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左右。原告支出��定费1000元。另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吕团结在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赣榆支公司投保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浦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被告吕团结举证的医疗费收据、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保险单、浦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合格证;被告尹芝春举证的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尹芝春家建造房屋,雇佣原告在工地上干活,同时雇佣吕团结的吊车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吕团结操作的吊车大背下落,砸中原告所在的墙面,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吕团结在此纠纷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尹芝春雇佣原告李长勇在工地上干活,被告尹芝春应为原告工作提供安全条件,并负有安全监管义务,现由于被告尹芝春没有提供安全条件和尽到相应义务,致使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被告尹芝春作为雇主,对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而保险公司与吕团结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故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团结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原告诉求费用中,医疗费确定为10163.28(已扣除两被���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确定为7119元(1017×7个月)、护理费3051元(1017×3个月)、营养费1800元(600×3个月)、残疾赔偿金48808元(12202×4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0元(30×24天)。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0661.28元,被告吕团结应予赔偿,被告尹芝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团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长勇人民币90661.28元,被告尹芝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李长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团结承担,被告吕团结承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尹芝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梁秀萍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人民陪审员  宋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