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龙刑初字第101号被告人农敬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敬。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3时许,吸毒人员岑××与被告人农敬约好购买毒品事宜,当岑××来到被告人农敬居住的一栋居��楼下时,被告人农敬从楼上放下一条钓鱼线及夹子让岑××将80元人民币夹好,被告人农敬收到80元人民币后将一小包毒品丢下楼给岑××时被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农敬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80元、手机两部,从岑××身上查获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0.2克。经鉴定,可疑毒品含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08)崇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岑××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敬零包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2克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因犯出售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也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禤培山审 判 员 农小兰人民陪审员 谭智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立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