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执字第0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春雷与赵金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雷,赵金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淮法执字第0489号申请执行人张春雷,居民。被执行人赵金友,居民。张春雷与赵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2012)淮法民初字第08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赵金友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春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50元及公告费560元。根据张春雷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1110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赵金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赵金友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执行风险告知书、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赵金友下落不明且除银行养老金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及其财产下落。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赵金友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淮法民初字第083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福华执行员 杨士轩执行员 顾正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龚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