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民二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崔水山与许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水山,许保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二初字第301号原告:崔水山,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保国,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崔水山与被告许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水山的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水山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将解放品牌J6红色、牌照号为xxxxx的货车及一辆挂车以21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双方已经实际交付完毕,但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行驶证与车辆实际不符,至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车辆无法正常进行营运,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且原告已为购买车辆交了2013年的强制险。现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要求解除合同,依据第九十七条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1万元并赔偿交强险费用损失7172.8元。被告许保国辩称,2012年我从原告崔水山处借款15万元,并将本案争议的车辆抵押给他,约定我还款后将车辆从原告处取回,如果还不上钱,就把车给原告,但是我们签订的是车辆买卖协议,此事我有见证人宋明哲。原告陈述挂车的行驶证与车辆牌照不符的情况属实,因为我买车时手续有瑕疵,所以导致二者不一致,我也不清楚是车辆的牌照号准确,还是行驶证的牌照号准确。如果原告坚持要求与我解除合同,我同意解除,同意返还给原告购车款17万元,承担保险费损失7172.8元。原告崔水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以及许保国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车辆,约定价格为21万元,被告许保国已经收到购车款21万元;协议中约定被告许保国保证该车辆能过户,在2012年11月1日以前发生的一切费用(罚款等费用)由许保国承担,如不能过户,则许保国无条件退回全部购车款。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证明2013年原告为购买的车辆办理了保险,其中牵引车辆(牌照吉xxxx**)保险费为4480元,代收车船税为940.8元;挂车(牌照吉xxx**挂)保险费为1344元,代收车船税为408元,合计7172.8元。3、牵引车和挂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出售的挂车实际牌照号码和行驶证号码不符,实际交付的车辆牌照号码是吉H01**挂,行驶证牌照号码是吉xxx**挂。被告许保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许保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崔水山(乙方)与被告许保国(甲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1、甲方将解放品牌J6红色,牌照号为xxxxx…机动车以现金贰拾壹元整的价格卖于乙方。2、甲方保证此手续真实有效(有档案),来源正确(不是盗抢车辆),无交通事故及经济(产权、债务、抵押)纠纷,甲方保证此车能够进行过户、提档,2012年11月1日以前的一切事宜均由甲方全部负责,并无条件退回全部车款…”。协议书下方,被告许保国书写收条,内容为:“许保国今收车款贰拾壹万元整。时间:2012年11月1日”。当日,被告将牵引车、挂车及两份行驶证交付给原告。其中,牵引车号牌号码为吉xxxx**,车辆识别代码为xxxxxxxxxxxxxxxxx;挂车悬挂的号牌号码为吉xxx**挂,行驶证登记的号牌号码为吉xxx**挂,车辆识别代码为LA939GX3696SAC033。2013年1月30日,原告崔水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为两辆车投保,为牵引车(号牌号码:吉xxxx**)缴纳保险费4480元、代收车船税940.8元;为挂车(牌照吉xxx**挂)缴纳保险费1344元、代收车船税408元,合计7172.8元。现原告向车辆管理部门申请过户,车辆管理部门以挂车行驶证与挂车的号牌号码不符为由不批准过户,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要求退还车辆、被告返还车款21万元、支付保险费用7172.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许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许保国进行了调查,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为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将本案争议车辆抵押给原告,如不能按期还款即以车抵债,但签订的是车辆买卖合同,同意原告退还车辆,但只同意退还给原告15万元,另补偿给原告损失2万元,合计17万元,同意承担保险费用7172.8元。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许保国未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查明,原告主张在车辆买卖协议中约定的车款应为21万元,协议书中的“现金贰拾壹元整”系书写错误,通过被告收条能够证实,车款为2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崔水山与被告许保国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许保国主张原、被告并非车辆买卖关系,而是借款及抵押关系,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则以车抵债,但逾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挂车车辆号牌号码与行驶证登记的号牌号码不符,导致该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物权不能转移,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给被告退还车辆,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1万元,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接受退车,但提出同意退还给原告15万元,另付给原告2万元,合计17万元,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交强险费用7172.8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崔水山与被告许保国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二、被告许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崔水山购车款21万元;三、被告许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崔水山保险费用7172.8元;四、原告崔水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从被告处购买的牵引车、挂车及两份行驶证返还给被告(牵引车号牌号码:吉xxxx**,车辆识别代码:xxxxxxxxxxxxxxxxx;挂车悬挂的号牌号码:吉H01**挂,行驶证登记的号牌号码:吉xxx**挂,车辆识别代码:xxxxxxxxxxxxx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8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57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晔瑶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