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与冯强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负责人:肖富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华,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君,女,汉族,1985年1月27日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强,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强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2344号民事判决,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告填写《求职申请表》,应聘被告总经理助理的工作岗位。原告未在《求职申请表》中的期望薪资一栏填写内容,并于当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1年9月9日,原告申请转正,同月21日,黄中成签署准予转正及转正后工资5000元/月的意见。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试用期1个月。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被告于次月10日前支付原告当月报酬。被告按国家级本地政府有关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每月从原告应得工资中扣缴需要原告自己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原告可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2月23日,被告制订了《2012年华亚家私销售员工资考核发放办法》,并于2012年2月3日对该办法进行了修改。该办法规定:销售人员的工资=基本工资+福利工资+月度销售提成+年终提成;其中,基本工资=等级工资+福利工资+年功工资。销售业绩在250-350万元以下的为C级销售员,等级工资为1250元,福利工资为200元,年功为每增加一年,每月基本工资增加20元。2012年2月18日,原告学习了该办法。经原告申请,其于2012年1月1日起转为从事销售工作。为此,原告与被告又于2012年5月2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试用期1个月。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销售,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其他销售或者奖励、加班、津贴按照被告制度执行。双方在合同第九条还约定,工资依据出勤考核和奖励提成等有所变化,但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于每月10日支付原告工资。双方按国家和重庆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1至8月,原告均无销售业绩。2012年8月21日,被告补发原告2012年1至2月的“社保”696元。2012年9月7日,原告以被告擅自将其7月份的工资下调为由提出辞职。同日,黄中成在该《辞职信》上签名。2012年10月11日,被告发放原告8月工资1450元、9月工资630元,扣除7月和8月的汽车费49.20元及8月至9月的社保费297.70元后,实发原告1733元。2012年11月2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该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本委正在审理中”的《函》,原告由此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举示了其员工《参保信息表》,载明: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均为正常参保状态,原告养老保险的参保时间为2004年1月1日、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参保时间为2007年1月1日、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的参保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被告陈述该信息表是2012年8月16日后形成的,拟证明其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质证认可该表的真实性,也认可被告是2012年3月后成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庭审中,被告举示了其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表》,载明:原告2011年9月(实为8月26日至9月25日)的基本工资为1300元、社保福利200元,扣生活费88元后,实发工资为1412元;10月的基本工资为1300元、社保福利200元,扣生活费64元后,实发工资为1436元;11月的基本工资为1300元、社保福利200元,扣生活费24元后,实发工资为1476元;12月的基本工资为1300元、社保福利200元,扣生活费102元后,实发工资为1398元;2012年1月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社保福利200元,扣生活费70元后,实发工资为1930元;2月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社保福利200元,扣生活费50元后,实发工资为1950元;3月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社保福利200元,扣生活费95元后,实发工资为1905元;4月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社保福利20元,扣生活费45元和五险192元后,实发工资为1583元;5月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社保福利20元,扣五险134元后,实发工资为1686元;6月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社保福利200元,扣生活费30元和五险134元及车费147元后,实发工资为1689元;7月的基本工资为1250元、社保福利200元,扣生活费30元和五险239.98元后,实发工资为1180.02元。拟证明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原告质证认可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但被告举示的《工资表》仅是原告2011年9月至12月的工资中的1500元,另外的3500元,原告是直接在财务签字补发的。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1.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1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9月7日。2.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庭审中,原告陈述:1.《2012年华亚家私销售员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是由被告董事长、副总经理、财务经理制定,制定后对外公布、公示后实施的。2.原告已经于2012年12月9日开始在其他单位工作。3.原告在庭审中,先陈述其已经享受过24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后又陈述其仅享受了12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4.2012年5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仅是对绩效工资的约定。庭审中,被告陈述:1.转正申请上的黄中成是被告的负责人。2.《2012年华亚家私销售员工资考核发放办法》由其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组织员工学习并公示、实施。3.被告仅认可原告前面其已经享受过24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的陈述,不认可其在后面庭审中仅享受了12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的陈述。4.原告工资的发放周期是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一审原告冯强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9月7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原担任总经理助理,分管公司行政,包括工程安装、售后服务、工程收款、产品订单对接等,2012年1月前月薪5000元。因原告付出的劳动与获得的报酬不对等,故原告提出做销售。2012年1月1日起,原告担任公司的销售经理(实为业务员)。原告与被告在原告转正后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后因原告的工种变化,原告与被告又于2012年5月2日签订了一份3年期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2012年3月才开始为原告投缴养老保险、6月才投缴医疗保险。2012年7月,被告在发放工资时,擅自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2000元/月降低为1450元/月(基本工资+社保福利)。被告未依法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有权提出辞职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46元(735元/月×3个月×120%)。一审被告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辩称,原告是自愿提出离职,辞职理由是工资过低,但被告是依据原告与被告2012年5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及被告的《2012年华亚家私销售员工资考核发放办法》的规定,从2012年7月起,合法降低原告的工资为1450元/月(基本工资+社保福利),原告的离职情形,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同时,被告在2011年9月10日为原告投缴失业保险也是合法的,至原告离职,缴费期限还不足1年,也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缴费期限条件。另,原告2004年开始参加失业保险,至其2012年9月7日从被告处离职,已经缴费超过7年,按照规定每增加1年缴费期限仅增加享受1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并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即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损失,也只有1个月的损失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被告制定的《2012年华亚家私销售员工资考核发放办法》并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其制定程序不符合该项规定,被告不能依据《2012年华亚家私销售员工资考核发放办法》调整原告的工资。双方在2012年5月2日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工资“依据出勤考核和奖励提成等有所变化,但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但原告2012年1至8月均无业绩,工资标准应一致,被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对其工资的影响。原告2012年5月2日与被告约定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此后原告的基本工资在双方没有另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单方予以降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2012年9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时,是原告以被告擅自下调其工资为由提出辞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六)累计缴费时间满七年的为十六个月。以后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其缴费的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二十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职工是指……依法终止劳动关系或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可以在其2012年12月9日重新就业前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原告2011年8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2年9月7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同时,2012年9月7日至原告2012年12月9日再就业超过3个月的时间,故,原告可以享受3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因被告陈述其2011年9月10日才开始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截止2012年9月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足一年,致使原告的缴费时间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条件,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46元(735元/月×3个月×120%)。被告提出原告2004年已经开始投缴失业保险,即使其进行赔偿,也仅有1个月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以及原告已经享受过24个月失业保险待遇的辩解,因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前是否存在停缴或者享受过相应失业保险后应重新计算缴费年限等情形,以及原告本次失业后的失业保险待遇不会因被告未及时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而产生损失,由此,被告该部分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负担。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不赔偿冯强失业保险待遇;2、本案诉讼费由冯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冯强系自愿离职,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冯强已享受24个月失业保险待遇,不应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3、冯强的失业保险一直正常参保,冯强没有相应损失。冯强辩称:冯强认为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认为,在一审庭审中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陈述的是考核办法是由部门主任负责草拟,然后组织学习,一审时我也未陈述是否进行过员工讨论和征询意见。另查明,在一审法院2013年3月1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笔录中载明,“审:被告你们的工资考核办法制定过程是?被:领导研究决定后组织员工学习,并公示。审:领导是哪些人?被:不清楚。不是全体人员制定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制定的《2012年华亚家私销售员工资考核发放办法》,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其制定程序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不能证明符合该项规定,故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不能依据《2012年华亚家私销售员工资考核发放办法》调整冯强的工资。双方在2012年5月2日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工资“依据出勤考核和奖励提成等有所变化,但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但冯强2012年1至8月均无业绩,工资标准应一致,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冯强的出勤情况对其工资的影响。冯强2012年5月2日与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约定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此后冯强的基本工资在双方没有另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不应单方予以降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冯强与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2012年9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时,是冯强以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擅自下调其工资为由提出辞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此,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上诉认为冯强系自愿离职,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上诉认为冯强已享受24个月失业保险待遇,不应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以及冯强的失业保险一直正常参保,冯强没有相应损失的上诉理由,因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冯强进入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工作前是否存在停缴或者享受过相应失业保险后应重新计算缴费年限等情形,以及冯强本次失业后的失业保险待遇不会因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未及时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而产生损失,而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六)累计缴费时间满七年的为十六个月。以后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其缴费的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二十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职工是指……依法终止劳动关系或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冯强因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可以在其2012年12月9日重新就业前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冯强2011年8月10日进入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工作,2012年9月7日解除与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的劳动关系,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同时,2012年9月7日至冯强2012年12月9日再就业超过3个月的时间,故,冯强可以享受3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因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陈述其2011年9月10日才开始为冯强缴纳失业保险,截止2012年9月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足一年,致使冯强的缴费时间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条件,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应赔偿冯强相应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故,一审判决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应赔偿冯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46元(735元/月×3个月×120%)正确。综上,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据此提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