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梁某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黄*生,谢*健,曾*华,陈*军,曹*,梁*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明,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环市敦厚南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生(绰号“安仔”),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天堂镇***。2006年10月19日因犯赌博罪被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健(别名“阿健”),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于广��省肇庆市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赤坑镇***。2010年5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曾*华(绰号“B仔”、“阿B”),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排沙镇八一村委会***。2002年7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月1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7年8月3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军(别名“阿军”),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乡市梅桥镇***。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曹*(别名:小*、阿*),女,1990年4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炎、梁*妍,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武,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天堂镇五西村委***。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明、黄*生、陈*军、曹琳、谢*健、曾*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梁某武犯非法持��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业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明、黄*生、陈*军、曹*、谢*健、曾*华、梁*武以及被告人何*明的辩护人李镝、黄*生的辩护人李*林、被告人曹*的辩护人刘*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2012年4月份,被告人何*明将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合水香山社区八宝坪村一荔枝园转包给罗*超(另案处理),罗*超在该荔枝园内自建平房用作娱乐场所。2012年10月开始,何*明伙同罗*超共同经营该场所,容留吸毒人员到该场所吸食毒品和娱乐,并为吸毒人员供应酒水、提供音乐和吸毒工具,从中牟利。该场所由何*明负责管理,并雇佣被告人陈*军、曹*二人���吸毒人员提供音乐,雇用被告人曾*华、谢*健二人负责打扫卫生和清洁吸毒工具。2013年5月6日晚,被告人黄*生打电话向何*明预定了该场所,并于当晚召集冼*友、梁*伟等7人前往该场所娱乐并吸食“开心水”、“K粉”(经鉴定含氯胺酮或MADA成分)等毒品,后冼*友等人再叫赵*安等十几人到该场所吸食毒品。次日0时30分许,公安人员到场抓获何*明、黄*生、陈*军、曹*、谢*健等五名被告人及正在吸食毒品的冼北友等20多名吸毒人员,当场缴获若干吸剩的毒品。二、非法持有毒品。2013年5月7日凌晨,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人员时,在粤**白色现代小轿车内缴获被告人梁*武放置的17支红色玻璃瓶装含毒品氯胺酮成分的液体(经鉴定净重218.4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明、黄*生、谢*健、曾*华、陈*军、曹*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武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218.4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健、曾*华、陈*军、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谢*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何*明、黄*生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谢*健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曾*华、陈*军、曹*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罚金;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梁*武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明并不是涉案场所的投资者,其只是受托负责该场所的日常管理,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依法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何*明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何*明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黄*生在本案中既不是场主,也不是受益者,其只是一般的参与者,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黄*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黄*生予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曾*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陈*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年纪尚轻,社会阅历浅,未能认识到其行为的严重性,其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曹*没有参与经营和管理,其在容留他人吸毒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综上,请求对曹*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梁*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明、黄*生、谢*健、曾*华、陈*军、曹琳、梁*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七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何*明、曾*华的辨认笔录,证人冼*友、练*彬、欧*光、陆*盛、刘*勇、黄*森、梁*伟、赵*安、梁*楷、赵*仪、梁*佩、何*江、练*荣、曾*、颜*毅、黄*炯、李*坚、冯*坚、黎*楷、温*龙、苏*雄、梁*标、夏*波、吴*蓝、陈*娣、何*泉、温*善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明、黄*生、谢*健、曾*华、陈*军、曹*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武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218.4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明、黄*生、谢*健、曾*华、陈*军、曹*犯��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梁*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何*明、黄*生的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明负责涉案场所的经营管理,而被告人黄*生负责预定场所,并召集多名吸毒人员前往所预定的场所一起吸毒,其两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而被告人谢*健、曾*华、陈*军、曹*受雇为涉案场所提供音乐或打扫卫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谢*健、曾*华、陈*军、曹*予以从轻处罚。因此,本院对何*明、黄*生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对曹*辩护人提出的曹*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谢*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明、黄*生、谢*健、曾*华、陈*军、曹*、梁*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何*明、黄*生、曹*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谢*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曾*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陈*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梁*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文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