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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汪大中、吴爱花等与谭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汪大中,吴爱花,胡三花,汪凯,谭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被申请再审人)汪大中,原审原告(被申请再审人)吴爱花,原审原告(被申请再审人)胡三花,原审原告(被申请再审人)汪凯,四原审原告(被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决荣,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谭建国,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傅洪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益林。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谭建国因与四原审原告(被申请再审人)汪大中、吴爱花、胡三花、汪凯、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衢龙民初字第66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衢龙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审原告(被申请再审人)汪大中、吴爱花、胡三花、汪凯的委托代理人江决荣、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谭建国、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9月5日,原审原告汪大中、吴爱花、胡三花、汪凯起诉至本院称,2011年7月9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审被告谭建国驾驶其所有的浙H×××××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龙游县小南海镇汀塘圩沙石厂拉砂石沿龙游西虎线自东向西行驶往团石大桥,途经小南海镇泽基村路段时,因未按规定实行通行,与汪建平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浙H×××××号中型自卸货车碰撞,致汪建平当场死亡及二车损坏。事故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由谭建国负全部责任,汪建平无责任。鉴于谭建国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险,故原审原告汪大中、吴爱花、胡三花、汪凯要求原审被告谭建国赔偿因汪建平死亡的事故死亡赔偿金547180元(每年27359元,共20年)、汪大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365元(8390元/年×7年÷2)、吴爱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2925元(8390元/年×15年÷2)、丧葬费15325元、交通费570元、事故车辆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3025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35618.50元。由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的直接支付义务。原审被告谭建国在原审调解时辩称,原审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在原审调解时辩称,原审被告谭建国商业险投保了2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陪,要扣除20%。本院在原审时对本案进行了庭前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审原告汪大中、吴爱花、胡三花、汪凯因汪建平死亡而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12000元,于2011年11月30日前履行完毕;二、原审被告谭建国赔偿原审原告汪大中、吴爱花、胡三花、汪凯因汪建平死亡而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433000元,扣除已付的90000元,余款343000元,于2011年11月30日前付205000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30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58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50000元,如原审被告谭建国未按该条履行,则原审原告可就本条所约定的赔偿款当即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审原告汪大中、吴爱花、胡三花、汪凯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6420元,由原审被告谭建国负担,于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审被告谭建国申请再审时称,原审调解中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相关证据虚假,造成了原审被告谭建国在原来调解时产生重大误解,要求对案件再审,重新作出判决。原审原告在本案再审时称,原审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充分,鉴于案件己再审,要求按2012年新的标准要求原审被告谭建国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61939元。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在再审时称,原审被告谭建国与原审原告汪大中、吴爱花、胡三花、汪凯的纠纷其不论交强险还是商业险都已作足额赔偿支付,因此不再另作赔偿支付。在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在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龙游冠龙水晶饰品有限公司2012年12月6日出具的员工人事资料卡、员工辞职申请表、汪建平操作工证件、2010年1月至3月及8月的公司工资发放表、证人吴某等12人书面证明等证据复印件,证明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汪建平在龙游冠龙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上班并于2010年10月辞职。上述证据中员工辞职申请表申请辞职时间有明显改动痕迹,且员工申请落款日期2010年10月31日晚于主管部门同意离岗的2010年10月15日。原审原告提供的2010年8月的公司工资发放表经本院到龙游冠龙水晶饰品有限公司查核,已不能找到该份证据原始存档材料原件。2、吴素芬与龙游县龙洲街道阳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龙游县小南海镇团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龙游县公安局东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租赁房屋信息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复印件,证明汪建平2010年6月开始租陈XX在龙游县龙洲街道平政路51-33号房屋贮藏室居住。在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谭建国在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3、龙游县公安局东华派出所出具的租赁房屋档案信息一份,证明陈XX房屋租赁信息创建时间为2011年3月8日,而非2011年8月2日,2011年8月2日是修改时间。4、滕宇峰等5人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汪建平买车后居住团石农村自己家中。5、龙游冠龙水晶饰品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汪建平在该公司工作9个月,公司在原审时出具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不真实。6、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汪建平妻子胡三花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笔录证明出事前汪建平住家中。7、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审被告谭建国曾与死者汪建平兄弟就事故赔偿于2011年7月13日达成过一个协议。8、赔付票据、收条共9份,证明原审被告谭建国向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款120000元,由原审原告方领取110000元,原审被告谭建国自己领取8500元,事故鉴定机构领取尸检费用1500元。另原审被告谭建国自行向原审原告方付款25000元。本院在本案再审过程中,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从原审卷宗、申诉卷宗及龙游冠龙水晶饰品有限公司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9、四原审原告及汪建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及龙游县小南海镇团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汪建平行驶证、驾驶证、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了四原审原告与死者汪建平的相互亲属关系、四原审原告身份信息、死者汪建平身份信息、死亡信息及其身前所有驾驶车辆信息。10、原审被告谭建国的户口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险证及车辆信息、车辆保险单,上述证据证明原审被告谭建国的身份信息、所有驾驶车辆信息、车辆保险信息。11、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信息、机构代码信息,证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信息。12、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审被告谭建国与汪建平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13、受损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交通费发票,证明事故相关损失。14、龙游冠龙水晶饰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两份、2009年8月至2010年10月的公司工资发放表,证明该期间汪建平在龙游冠龙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上班。15、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6月20日汪建平开始租陈XX在龙游县龙洲街道平政路51-33号房屋贮藏室居住。16、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等公司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汪建平收入情况。17、本院原审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调解书,证明原审案件调解相关信息内容。18、收条一份,证明四原审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收取了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支付的交强险理赔款11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160000元。19、原审被告谭建国申诉期间本院对龙游冠龙水晶饰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张少伟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证明原审卷宗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虚假。20、原审被告谭建国申诉期间本院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袁XX调查笔录一份,笔录中公安人员解释原审卷宗中房屋承租信息录入中承租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是电脑操作失误所致,因此还另外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21、再审期间本院从龙游冠龙水晶饰品有限公司调取2010年7月至9月工资发放表,发放表系从公司财务原始资料订册中复印所得,从上述证据看,公司8月工资发放表实际应为某年4月发放表,改动痕迹清楚明显,而9月发放表未注明系2010年份。22、再审期间本院对龙游冠龙水晶饰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张少伟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张少伟明确证明公司财务原始资料订册中2010年8月工资发放表实际应为某年4月工资发放表,签发确系其本人签发,但相关改动张少伟否认为其所改,且其是从2010年10月才担任总经理,之前不可能签发工资发放表。本案原审原告所提供的2010年8月工资发放表明显与该发放表内容不一致,但公司因工作人员变动原因已无法找到原审原告所提供的2010年8月工资发放表原始材料原件。公司原有两个员工都叫汪建平,本案死者汪建平以汪建平(2)发放工资。庭审中,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对证据8、9、10、11、12、1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中2010年2、3、8三个月工资发放表均系张少伟签发,结合证据22张少伟之证言,张少伟系2010年10月才担任公司总经理,据其本人陈述之前不可能签发工资发放表,因此该三份工资发放表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辞职申请表中重要内容有改动,且员工申请落款时间在后,单位批准时间在前不符实际,该证据不予认定。证人应当庭作证,故书面证言不作认定。证据2应结合证据3、15、20一起综合认定,证据15显示合同系有中介方,但却无中介人签字,且汪建平仅盖私章,无签名,已查明为虚假证据的劳动合同也是汪建平仅盖私章,原审被告谭建国怀疑合同系汪建平死后他人操作形成具有合理性,公安部门出具给原审被告谭建国、原审原告的房屋租赁信息均系电脑档案拉出,但二者内容却不一致,也与合同有出入,人为操作痕迹因素明显。且承租房屋在龙洲街道,按常理应由龙洲街道派出所工作人员而非其他派出所操作审查相关房屋出租事宜这种常规性工作。综上,汪建平在城区租屋居住事实是否确实存在众多不符常理、常规之疑点,本院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证据4证人未到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作认定。证据5应结合证据14、19一起综合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中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均系虚假,至于汪建平在龙游冠龙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上班时间有多长应结合可查清的案情作相应认定。证据6、7系复印件,原审原告坚持应有原件,故均不作认定。证据13系相关事故所产生损失证据材料,损失客观存在,予以认定,但赔偿额有明确限额的,应按规定计付。证据16与本案无实质关联,不作认定。证据17系原审案件调解相关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1结合证据1中的工资发放表及证据22,应认定目前真实2010年8月工资发放表尚未找到,2010年9月工资发放表因未注明年份,本院不作认定。综合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全部案件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审原告汪大中、吴爱花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汪建平的父母,胡三花、汪凯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汪建平的妻儿。2011年7月9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审被告谭建国驾驶其所有的浙H×××××号中型自缷货车从龙游县小南海镇汀塘圩沙石厂拉砂石沿龙游西虎线自东向西行驶往团石大桥,途经小南海镇泽基村路段时,因未按规定实行通行,与汪建平所有并自己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浙H×××××号中型自卸货车碰撞,致汪建平当场死亡及二车损坏。事故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由谭建国负全部责任,汪建平无责任。谭建国的浙H×××××号中型自缷货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险。事故发生后,汪建平所有的浙H×××××号中型自缷货车车损(含施救费、修理费)为30153.50元。原审原告汪大中、吴爱花、胡三花、汪凯在向本院起诉时,提供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事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在起诉时按城镇标准要求赔付,即为547180元(每年27359元,共20年)。本院在原审时未开庭,而是对本案进行了庭前调解,故相关证据未经过质证。但在调解时,原审被告谭建国认为原审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但原审原告认为是充足的。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在原审调解则称,原审被告谭建国商业险投保了2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陪,要扣除20%。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审原告汪大中、吴爱花、胡三花、汪凯因汪建平死亡而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12000元,于2011年11月30日前履行完毕;二、原审被告谭建国赔偿原审原告汪大中、吴爱花、胡三花、汪凯因汪建平死亡而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433000元,扣除已付的90000元,余款343000元,于2011年11月30日前付205000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30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58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50000元,如原审被告谭建国未按该条履行,则原审原告可就本条所约定的赔偿款当即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审原告汪大中、吴爱花、胡三花、汪凯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6420元,由原审被告谭建国负担,于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根据调解笔录记载,赔付金额中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调解后至今,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支付的交强险理赔款为11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为160000元。原审被告谭建国赔付金额为135000元。另根据原审卷宗诉讼费发票,原审被告谭建国已交纳6420诉讼费用。嗣后,原审被告谭建国认为,原审原告在原审中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方面提供虚假证据,造成了原审被告谭建国在原来调解时产生重大误解,要求对案件再审,重新作出判决。由此致本案再审。经对本案审理的情况综合分析,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1、原审原告在原审时提供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方面的证据是否虚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应根据受害人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城市及收入来源地为城市两方面来认定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从整个案件证据方面看,汪建平系2011年7月9日死亡的,此前一年期间其若连续居住在城市,则应视为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但本案中,汪建平2010年6月20日开始租陈XX在龙游县龙洲街道平政路51-33号房屋贮藏室居住的租赁合同系有中介方,但却无中介人签字,且汪建平仅盖私章,无签名,原审被告谭建国怀疑合同系汪建平死后他人操作形成具有一定合理性。公安部门出具给原审被告谭建国、原审原告的房屋租赁信息均系电脑档案拉出,但二者内容却不一致,也与租赁合同有出入,难以排除人为因素影响。且承租房屋在龙洲街道,按常理应由龙洲街道派出所工作人员而非其他派出所操作审查相关房屋出租事宜。综上,汪建平在城区租屋居住事实是否确实存在众多不符常理、常规之疑点,证据相互之间存在一些矛盾,难以形成令人信服证据链,因而汪建平死亡前一年期间其连续居住龙游县城之事实并无充足证据可以证实。至于汪建平收入来源方面,原审原告在原审提供的关于汪建平在龙游冠龙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上班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已经查实均为虚假,而再审中,原审原告提供的2010年2、3、8三个月工资发放表均由张少伟签发,但根据张少伟陈述,其是2010年10月任总经理后才有工资发放表签发权,因此上述工资发放表应不具真实性。但8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上的复印签名张少伟却承认系其笔迹,故存在签名另行复印可能。2010年1月工资发放表则根本无人签发。本院直接从龙游冠龙水晶饰品有限公司调取的2010年7、8、9三个月工资发放表,其中7月的非张少伟签发印证了张少伟本人陈述,而8月的有明显涂改,并非真实的8月工资发放表,而根据张少伟本人辩认及工资发放表打印明显字迹,该工资发放表确系由张少伟签发,应为某年4月份工资,但无论是2009年4月或2011年4月,汪建平均不在该公司上班,而上面却有汪建平(2)的工资,如为2010年4月工资发放表,则不应由张少伟签发。该工资发放表与原审原告提供的2010年8月工资发放表内容大相径庭,且从公司财务处也无法找到原审原告提供的2010年8月工资发放表原始存根原件。2010年9月工资发放表虽由张少伟在10月20日签发,但工资表未注明年份。综上,由于龙游冠龙水晶饰品有限公司管理混乱,不论是原审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还是本院直接从龙游冠龙水晶饰品有限公司调取的工资发放表都存在真实性问题,难以认定。辞职申请表中重要内容有改动,且员工申请落款时间在后,单位批准时间在前不符实际,也不能据此认定汪建平上班至2010年10月。因此凭目前证据尚无法认定汪建平上班至2010年8月或10月乃至其他某月,因而也无法认定其从龙游县城获取收入。综上,由于汪建平户籍在农村,又无相应证据充分证明其在法定时间段经常居住地在龙游,且收入来源于城市,因此根据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只能按农村标准计付其事故死亡赔偿金。2、案件再审后能否按再审时间来重新确定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赔偿标准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标准支付。该案目前是对以前原审案件进行再审审查,并非最初的一审程序,且该解释未涉及再审或重审程序方面内容,显然这一规定不能适用于再审程序。而且,同一纠纷在不同审理阶段可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因此,原审原告要求按2012年标准计付赔款,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任何民事主体都应依真实的证据来主张其正当的民事权利。在真实证据基础上民事义务人为避免在其他法律责任方面承担某种严重后果,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给予民事权利人某种额外补偿利益,其给予系义务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民事权利人以虚假证据或含有虚假成份证据来获得额外利益,即使义务人还需承担某种更严重法律责任,但因其不知真相而作出的额外让步,仍应视为违背义务人内心真实意思表示的,如义务人因此而要求予以法律救济,应为正当民事权利。本案中原审原告在原审时用以证明死亡赔偿金标准的部分证据明显虚假,原审调解时在原审被告谭建国已提出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的抗辩意见的情况下,原审原告未实事求是,仍坚持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在这种状况下调解显对原审被告谭建国显失公平,致其产生重大误解,由此而形成的调解结果应予纠正。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付。精神抚慰金在原审调解时赔偿额为20000元,但事故责任由原审被告谭建国负全责,且汪建平已死亡,死者亲属精神遭受严重痛苦和打击,应根据实际足额支持赔偿50000元。本案其他赔偿事项均符合相关赔偿标准,因此四原告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6060元(每年11303元,共20年)、汪大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365元(8390元/年×7年÷2)、吴爱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2925元(8390元/年×15年÷2)、丧葬费15325元、交通费570元、事故车辆施救费、修理费30153.50元(停车费100元原审卷宗未见相应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14398.50元,应由原审被告谭建国全额赔偿。根据原审调解后,两原审被告已共计支付赔偿款407000元,扣除该部分款,原审被告谭建国尚应赔偿7398.50元。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已足额支付赔款,因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要求按2012年标准计付赔款,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衢龙民初字第660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谭建国赔偿原审原告汪大中、吴爱花、胡三花、汪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226060元、丧葬费15325元、交通费570元、事故车辆施救费、修理费3015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汪大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365元、吴爱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2925元,合计414398.50元,扣除原审被告谭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已付的407000元,剩余7398.50元,由原审被告谭建国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全部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审原告汪大中、吴爱花、胡三花、汪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原审原告汪大中、吴爱花、胡三花、汪凯共同负担2200元,原审被告谭建国负担422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6445元,由原审原告汪大中、吴爱花、胡三花、汪凯共同负担。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小明审 判 员  徐瑞良人民陪审员  汪和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肖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