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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涉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鑫,群众。2007年10月1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1年3月3日保外就医。2013年5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30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捕,现押涉县看守所。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3)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张鑫通过申某某(另案起诉)介绍在山西省长治市从王某某(在逃)手中以9000余元的价格购买30多克冰毒。当日8时左右,被告人张鑫返回涉县,并联系武少伟开车陪其到山西游玩。11时许,当被告人张鑫乘坐的车辆行驶至涉左路涉县辽城乡贾村路段时被涉县公安局民警截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张鑫身上查获冰毒,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张鑫身上查获的冰毒净重36.87g,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涉案毒品、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8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查获的毒品中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含量提出异议,另外我检举两名同案人,应属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张鑫通过申某某(另案起诉)介绍在山西省长治市从王某某(在逃)手中以9000余元的价格购买30多克冰毒。当日8时左右,被告人张鑫返回涉县,并联系武少伟开车陪其到山西游玩。11时许,当被告人张鑫乘坐的车辆行驶至涉左路涉县辽城乡贾村路段时被涉县公安局民警截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张鑫身上查获冰毒,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张鑫身上查获的冰毒净重36.87g,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被告人张鑫2007年10月1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6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期间于2010年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3月3日因颈脊髓损伤不全截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一年,2012年3月2日延期保外就医一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鑫2013年5月21日供述,2013年5月17日晚上22时左右,我有点犯毒瘾,想抽点冰毒,但是家里又没有了,便想起认识的申某某那里可能有,便给申某某打电话想问问她那里有没有冰毒了。我当时也是抱着试试看的心里打的。因为最近几个月我给她打电话,她不是停机就是关机,但是那天她的电话通了,我便问她那里有没有东西叫吸点。她说那里有一点,让我打涉县城中街的“老街旅馆”11号房找她。我到那里后,她先让我吸上几口她桌子上的面,她还说这是她自己做的,让我尝尝怎么样。虽然我原来没有吸过面,但是因为想让她帮忙搞点冰毒,碍于面子便吸了几口。之后我问她有没有冰毒,她说她那里没有,但是她能给我介绍个山西的人便宜卖给我。我说:”行,你帮我联系下。”她用自己手机给别人发了个短信(具体内容我也不清楚)。过了一会对方回了短信,申某某看了后对我说:“他说他那里还有点,你带上钱,一会我们便去山西长治找他。”我当时来的时候身上就装着10000块钱,我便说:“行”。5月18日凌晨1、2点左右,我给一个以前有电话的出租车司机打了个电话叫他接上我们,之后便一起去了山西省长治市,一个多小时后我们到了长治市八一广场,申某某打电话跟对方联系上,对方让我们掉头往西���到300米左右的“商客优”旅馆门口见了面。见面的那个人就是王某某。王某某把我们领到旅馆对面一个胡同里的一个出租屋内。他先从自己的挎包里的一个手包里拿出一小袋冰毒来,大概两、三克左右让我们尝一尝。申某某尝了尝说还行。之后他又从包里拿出一大袋冰毒(大概有30克左右)跟我说:“兄弟,我这现在就剩这点了,大概30多克,你是申某某领来的,我就给你便宜点每克250元钱。”我说行便付了钱接了货。之后我们又在那里坐着聊了会天。期间我还拿出几块冰毒我们三个人一起抽了抽。他们两个一直聊了两、三个小时的天,我们才一起出来。我们在胡同口吃了点早饭,之后我和申某某坐上我们来时的出租车回涉县了。吃饭的时候我和王某某还留了手机号码。当天上午8点多回到涉县申某某住的旅馆房间,我们两个吸了几口,9点左右我给武少伟打电话联系让他带我去山西找朋友,路上便被抓了。我当天一共买了30多克冰毒,具体多少克王某某称了称,但我没注意,应该是30多克。是以每克250元的价格买的。一共给了成为8000多元钱,具体记不清了。被告人张鑫辨认笔录,证被告人张鑫指认出王某某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2、同案人申某某2013年7月6日供述,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张鑫打来电话问我在哪里,我告诉他我在老街旅馆呢。过没多大会他过来找到我,他问我这里还有冰毒没,我说没有了。他问我能不能给他找人买点,我说我给你联系联系看看吧。之后我用自己手机发短信给王某某,王某某告诉我他那里有。我们搞好每克250元的价格后,张鑫用他的手机打电话联系了出租车司机赵河生。当晚24时左右,我们三人便一起往山西长治市走。我们到八一广场后,我又给王某某发短信问他在哪里?他让我们到附近的“商客优”找他。由于赵河生不认识路,所以便让他在八一广场等我们,我和张鑫找了一个当地的出租车让他把我们拉去了“商客优”。我们到时,王某某也正好开着一辆白色的越野车来了。我们见面后,王某某带我们两个到了“商客优”对面的一个胡同里的一个出租屋内。进屋后王某某先从一小包冰毒(大概10克左右)里拿出一点来让我们尝尝怎么样,张鑫吸了几口说不错。之后王某某拿出一包冰毒来,跟我们说:“我这现在就剩这点了,大概30多克,既然是申某某领来的,我就给你便宜点每克250元钱。”搞好价格后毛毛给了我他的钱包让我数钱给王某某,我从包里数出了9000元钱给了王某某。交易完成后,我们三人便在那里聊天,期间张鑫还拿出几块冰毒他们俩人一起抽了抽。一直到凌晨5点多,我们才从那里出来,我和张鑫坐上赵河生的车便回涉县了。张���说他买毒品是用来吸的。回来后,张鑫在我住的旅馆房间内给了我1克多的冰毒,我给了涉县一个叫老二的包工头了,具体叫什么不清楚。开车的赵河生知道我们购买冰毒,因为回来后赵河生跟我们一起进了房间吸了几口,后来赵河生还介绍小马、八虎、陈辉等人到我这里买过冰毒。3、证人刘某某2013年5月18日证,我和武某某是早就认识的,今天上午我从涉县八里碑打车准备回家看我弟弟时,少伟给我打电话叫我去山西麻田玩,我就打车到了中医院门口上了武某某的车,后来少伟又开车到涉县老公安局接上了一个叫毛毛的人,我们就坐车一块儿往山西走,路上就被公安机关给拦住了。4、证人武某某2013年5月18日证,张鑫叫我开车带他去山西,说是领我去玩,我便叫上朋友贝贝一起去了,车上就我、张鑫、刘某某三个人。开的是一辆黑色吉普牌越野车。今天上午11点��右,张鑫打电话让我找个车跟他去山西玩,我正好也想去玩玩,就叫上我朋友贝贝跟张鑫一起去山西,我们是11点半左右开始走的,沿涉左路由东向西走,当走到涉左路辽城乡贾村路段时,被公安局的人拦了下来。我不知道张鑫身上带着违禁物品。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6、抓获经过一份。7、(邯)公(物)鉴(化)字(2013)4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所送检材净重36.87g,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8、(2007)涉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证被告人张鑫2007年10月1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9、延期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证被告人张鑫2013年3月3日延期保外就医一年。10、被告人张鑫户籍证明,证被告人张鑫已达到刑事年龄。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鑫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36.8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辩称对查获的毒品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有异议,法律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计算,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认定。辩称其有立功表现,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人张鑫原判刑期十年,刑期起止2006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或者又犯新罪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之规定,被告人张鑫在服刑期间被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不计入已执行的刑期,2013年5月18日其又实施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前罪没有执行刑罚有3年6个月16日。被告人张鑫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张鑫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晓玲审判员  贾全如审判员  刘宝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秀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