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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程敏之与金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敏之,金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240号原告:程敏之,公司职工。被告:金云祥。原告程敏之为与被告金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名下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东路75号6幢2单元1002室的房屋,本院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敏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云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敏之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1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半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回避或拖延。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原告程敏之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提供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程敏之现金伍万元正.金祥09.1.1”,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金云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被告金云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放弃质证权。原告当庭对其举证以及陈述作出真实性承诺,本院对原告举证借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因借条中对利息并未约定,原告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云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敏之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程敏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220元,由原告程敏之负担220元,被告金云祥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增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卢碧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