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蔡建博与王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博,王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601号原告蔡建博。委托代理人尹华伟,山东众诚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琼,现下落不明。原告蔡建博诉被告王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博的委托代理人尹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博诉称,2008年8月16日,淄博顺昌电子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双方借用淄博新起点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从淄博建行贷款3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使用其中70万元。到期后,被告仅归还50万元,原告代被告归还2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20万元欠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于2012年诉至张店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欠款20万元,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及因起诉支付的诉讼费用49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和解协议,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违约金以及其他损失449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琼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内容为:2008年8月16日,淄博顺昌电子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双方借用淄博新起点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从淄博建行贷款3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使用其中70万元。到期后,被告仅归还50万元。无奈,原告代被告归还2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20万元欠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和解意见,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欠款20万元,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及因起诉支付的诉讼费用49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撤回起诉,同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但被告王琼至今未还该款。上述事实,由原告蔡建博提交的和解协议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有效,被告王琼欠原告蔡建博20万元以及违约金、诉讼费用44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王琼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建博欠款20万元;二、被告王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建博违约金、诉讼费用等损失共计44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4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004元,由被告王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延红审判员 田成贵审判员 石秉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