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二初字第01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李秋云、合肥华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李秋云,合肥华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韩成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140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程龙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锐,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秋云,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合肥华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韩成林,总经理。被告:韩成林。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合肥分行)诉被告李秋云、合肥华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机械)、韩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成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云、华建机械、韩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合肥分行诉称:2011年11月21日,李秋云和原告签订《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约定李秋云向原告借款516000元用于购买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并以该挖掘机作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为三年,贷款利率为8.645%(随国家法定利率变化而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逾期偿还本息的,出借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华建机械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章担保,同时,韩成林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以其个人名义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自2012年12月开始连续累计多期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李秋云偿还借款本金371805.47元和利息39428.3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15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20000元,合计431233.83元;华建机械、韩成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对李秋云的抵押物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李秋云、华建机械、韩成林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李秋云与招行合肥分行签订了《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约定李秋云向招商银行借款516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贷款利率为8.645%(随国家法定利率变化而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他应付费用。李秋云以其购买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发动机编号73150299)作为抵押担保,华建机械、韩成林均作为保证人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抵押和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贷款项下的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费用);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贷款人无需事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出付款要求,或采取任何其它措施以实现债权,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如贷款人针对贷款还持有其他任何物的担保,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首先行使物的担保的权利。韩成林在《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承诺:本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合同签订后招行合肥分行依约于2011年11月25日履行了发放516000元的贷款义务,合同履行初期,李秋云能够及时还款付息,但自2012年12月开始连续累计多期未按时还款,至2013年9月15日,李秋云下欠本金371805.47元,利息39428.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另查,招行合肥分行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抵押登记证书、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据,证明李秋云以所购机械作为抵押物向招行合肥分行借款516000元,华建机械、韩成林均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2、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客户逾期清单,证明李秋云已还款情况,以及逾期未还款的情况;3、代理费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招行合肥分行为实现此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本院认为:招行合肥分行与李秋云之间签订的《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本案中招行合肥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李秋云作为借款人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招行合肥分行依约有权要求李秋云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并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招行合肥分行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现招行合肥分行主张2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为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371805.47元,利息39428.34元(此后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合肥华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韩成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李秋云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对上述款项有权对李秋云抵押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发动机编号73150299)的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54元,由被告李秋云、合肥华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韩成林共同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