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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杭州××××农业观光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杭州××××农业观光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高××,陆××,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06号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8292337-0,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10.12.**号。负责��童××。委托代理人葛××、李×。被告杭州××××农业观光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875638-8,住所地杭州市××区党××镇××组。法定代表人高××。被告浙江××有限公司,8,住所地杭州市××区××北桥。法定代表人高××。被告高××。被告陆××。被告沈××。委托代理人陆××。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以下简称浙××银行××支行)诉被告杭州××××农业观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峰××)、高××、陆××、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制作财��保全裁定书,并予以执行。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银行××支行委托代理人葛××、李×,被告陆××(沈××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公司、重峰××、高××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聘请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前往萧山区看守所,向被告高××进行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银行××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重峰××、高××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重峰××、高××自愿为江××公司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的贷款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人民币44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该合同同时就担保范围、担保期间、违约责任等事���进行相应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陆××、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1、陆××、沈××自愿为被告江××公司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的贷款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人民币44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该合同同时就担保范围、担保期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相应约定。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0101000)浙商银借字(2012)第00097号】一份,约定:原告向江××公司提供小型企业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72%,按季于每季末月20日结算利息。该合同另就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相应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江××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江××公司已支付借款期内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止。案涉借款于2013年6月18日到期后,江××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尽担保之责。故起诉要求:1、被告江××公司返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72%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止的期内利息672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8.73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和某某(逾期罚息以4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67200元为基数);2、被告江××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0000元;3、被告重峰××、高××、陆××、沈××对江××公司的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公司、重峰××、高××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请求��院依法判决。被告陆××书面答辩称:1、重峰××的法定代表人是高××,答辩人是从2001年开始进入重峰××工作,为高××当司某;2、江××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是高××,因为答辩人和高××有亲戚关系,且答辩人也是高××的司某,出于工作上的方便考虑,高××提议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答辩人,但是一切经营事务都是由高××在管理,答辩人从未参与江××公司的经营管理,期间始终在为高××当司某;3、本案的借款也是高××借的,借款是用于什么事项答辩人不清楚,高××当时向答辩人及答辩人的老婆保证,只要签字就好了,不用承担任何责任,故答辩人认为自身未参与江××公司的经营事务,实际在重峰××从事驾驶员工作,案涉借款也非答辩人使用,答辩人只是江××公司的名义法定代表人,进入重峰××以来,拿的工资仅够养家糊口,实在是无法归还本案的借款;4.之前答辩人因为不懂法律,在高××的保证下,才作为保证人签了字,本案的借款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沈××对案涉借款情况不了解,其是根据高××的要求才在合同上签字的。原告浙××银行××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01010)浙商银高保字(2012)第00113号】及重峰××股东会决议各1份,欲证明重峰××、高××自愿为被告江××公司在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的贷款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人民币44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01010)浙商银高保字(2012)第00112号】1份,欲证明陆××、沈××自愿为被告江××公司在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的贷款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人民币44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0101000)浙商银借字(2012)第00097号】、借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被告江××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律师费用8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江××公司、重峰××、高××无异议。被告陆××、沈××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上的签名无异议;对证据3上陆××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无异议,但江××公司的公章是高××保管的;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陆××、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江××公司变更登记2份,欲证明江××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高××,借款时陆××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高××;2、陆××在重峰××的工资清单1份,欲证明陆××是重峰××的驾驶员,从未参与江××公司的经营;3、高××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借款时陆××是江××公司的名义法定代表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陆××��沈××欲证明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无法核查,该份工资清单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陆××欲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无法核查,对真实性持保留意见,高××在该份证明上陈述的内容,原告方是直到庭审才知道的,在此之前,原告方对于债务人江××公司内部的股权状况及实际经营人的状况并不清楚,即便被告高××陈述的内容真实,原告认为高××、陆××在贷款当时是向原告隐瞒了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情况,高××、陆××虽不一定涉及刑事犯罪,但至少构成民事欺诈,该两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仍然应某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公司、重峰××、高××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鉴于被告陆××、沈××对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处的签名,以及陆××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为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并无异议,故陆××是否为江××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也不影响被告陆××、沈××的责任某担。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重峰××、高××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01010)浙商银高保字(2012)第00113号】一份,约定:重峰××、高××自愿为被告江××公司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贷款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人民币44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陆××、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01010)浙商银高保字(2012)第00112号】一份,约定:陆××、沈××自愿为被告江××公司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贷款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人民币44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0101000)浙商银借字(2012)第00097号】一份,约定:原告向江××公司提供小型企业贷款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苗木;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按季于每季末月20日结算利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江××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被告江××公司未再支付利息,被告重峰××、高××、陆××、沈××也未履���相应义务。2013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履行各自责任。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诉。另查明,江××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开始经营,法定代表人为高××。2011年12月16日,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高××变更为陆××。2013年1月4日,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陆××变更回高××。又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峰××、高××,与被告陆××、沈××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江××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重峰××、高××、陆××、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应某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沈××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公司、重峰××、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向被告高××核实案件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农业观光有限公司返还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72%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止的期内利息672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8.73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和某某(逾期罚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67200元为基数),上述款项限杭州××××农业观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农业观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代理费损失80000元;三、浙江××有限公司、高××、陆××、沈××对杭州××××农业观光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杭州××××农业观光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高××、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40元,减半收取197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24720元,由杭州××××农业观光有限公司负担,由浙江××有限公司、高××、陆××、沈××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