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高峰电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三铭伟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991号原告东莞市高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开齐,广东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三铭伟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刘博。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开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采购双磁喇叭、听筒、音腔、咪头等的订单,订单约定具体的货物、交货日期及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收到订单后组织货物并如约交付货物,并在月底与被告就上月货款情况进行对帐,现被告在对原告所提供的对帐单无异议的情况下,经原告多次催促,仍然不支付货款240815.9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245447.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其中2012年8月货款72186.8元由2012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4月18日利息共为1970.7元,2012年9月货款22927.65元由2012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4月18日利息共为514.2元,2012年10月货款68904.45元由2013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4月18日利息共计1198.1元,2012年11月货款76797元由2013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4月18日利息为948.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另查,原告提交的2012年7月23日、2012年8月7日、2012年8月13日、2012年8月22日四份采购订单中的订购方为“深圳市铭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在庭审中称该司与被告实际上为同一主体。本院在庭审中查明,该四张采购订单中订购方签字代表为“刘佩”,在原告提交的其他被告向原告下达的涉案采购订单中,被告的签字代表亦为此人。且在“深圳市铭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下达的上述四份采购订单后,原告的送货方式均与此后其向被告的送货方式一致。对于该四份采购订单中涉及的货物进行对帐时,“刘佩”亦在该2012年8月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在该份对账单上另有一签名人“王静”,此人在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原、被告的对账单上亦有签名确认。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拖欠的货款本金为240815.9元。利息起算时间统一为2013年2月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2012年7月23日、2012年8月7日、2012年8月13日、2012年8月22日四份采购订单中,订购方虽为“深圳市铭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推断出该四张采购订单所涉交易的履行主体即为原、被告,权利义务应由原、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自2013年2月1日起算利息,与事实相符,并无不妥。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三铭伟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高峰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815.9元及利息(利息以240815.9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82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普通程序,本院收取49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品 芬人民陪审员 陈 丽 莉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耿振(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