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慈溪市康宁担保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洄嘉化工有限公司、孙伟等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康宁担保有限公司,慈溪市洄嘉化工有限公司,孙伟,王群燕,宁波中凯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杨琼怡,慈溪市超凡电器有限公司,黄任鲁,傅惠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432号原告:慈溪市康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婉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傅华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洄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达蓬村。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4********。被告:孙伟,系慈溪市洄嘉化工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群燕。被告:宁波中凯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达蓬村。法定代表人:闻建定,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杨琼怡。被告:慈溪市超凡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东渡村。法定代表人:黄任鲁,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6********。被告:黄任鲁,系慈溪市超凡电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傅惠丽。原告慈溪市康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宁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洄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洄嘉公司)、孙伟、王群燕、宁波中凯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闻建定、杨琼怡、周志权、慈溪市超凡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公司)、黄任鲁、傅惠丽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邬贞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闻建定、周志权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被告洄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伟、被告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群燕、中凯公司、杨琼怡、超凡公司、黄任鲁、傅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宁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18日,因原告为被告洄嘉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招行小贷中心)办理的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最高授信3000000元的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故原告与被告洄嘉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洄嘉公司的财产(位于慈溪市三北镇达蓬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6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慈国用2××6第061010号的房地产)为抵押物,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于2012年4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慈房他证2012字第0035**号他项权证。2013年4月15日,被告洄嘉公司向招行小贷中心申请授信,原告与招行小贷中心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同年4月18日,被告洄嘉公司与招行小贷中心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洄嘉公司向招行小贷中心借款3000000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洄嘉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洄嘉公司向招行小贷中心申请最高限额为30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原告同意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被告洄嘉公司未按约还贷付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洄嘉公司应向原告清偿代偿款及代偿之日起的代偿款利息(利率按被告洄嘉公司与招行小贷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并增付原告自代偿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担保服务费,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担保服务合同》签订当日,招行小贷中心向被告洄嘉公司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闻建定、周志权及被告孙伟、王群燕、中凯公司、杨琼怡、超凡公司、黄任鲁、傅惠丽均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为被告洄嘉公司在招行小贷中心的上述3000000元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2013年7月8日,因被告洄嘉公司未按期付息,招行小贷中心向被告洄嘉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为被告洄嘉公司代偿了上述3000000元贷款及利息24140.36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洄嘉公司清偿担保代偿款,并要求其余七被告及闻建定、周志权承担担保责任,但至今未收到八被告及闻建定、周志权任何款项。庭审中,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洄嘉公司即时支付原告代偿款3024140.36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1.52%计算的利息;2.被告洄嘉公司即时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担保服务费;3.被告洄嘉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6000元;4.如被告洄嘉公司不能及时清偿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请中的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洄嘉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慈溪市三北镇达蓬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6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2××6第061010号),所得款项在清偿该房地产抵押权人招行小贷中心相应抵押担保的债权之后,由原告优先受偿;5.被告孙伟、王群燕、中凯公司、杨琼怡、超凡公司、黄任鲁、傅惠丽对第一、二、三项诉请中被告洄嘉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被告洄嘉公司、孙伟在法定答辩期间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请的款项是事实,被告洄嘉公司、孙伟也愿意清偿,但是要求先用被告洄嘉公司抵押的房地产处理之后所得款项来清偿上述债务,若清偿不足的,再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另外,被告孙伟有280000元保证金汇入原告银行账户,要求一并结算。被告洄嘉公司、孙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群燕、中凯公司、杨琼怡、超凡公司、黄任鲁、傅惠丽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担保服务合同及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洄嘉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就有关事项作出约定,并为被告洄嘉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招行小贷中心向被告洄嘉公司发放3000000元贷款的事实;3.授信协议、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承诺书各一份(均为经慈溪市房地产中心确认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洄嘉公司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慈溪市三北镇达蓬村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洄嘉公司抵押财产的登记情况以及已办理他项权证的事实;5.反担保合同五份,拟证明原告与除被告洄嘉公司外的其余七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其余七被告为被告洄嘉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的事实;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付款凭证三份及代偿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洄嘉公司的3000000元贷款已被宣布提前到期,并已由原告代偿的事实;7.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的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洄嘉公司、孙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及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授信协议等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抵押物清单、承诺书相互印证,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原告在融资期间向被告洄嘉公司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3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手续费、保险费和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与原告诉请的代偿款、担保服务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有出入,但根据证据3中的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抵押物清单、承诺书等证据,并结合被告洄嘉公司庭审中认可抵押事实的有关陈述,可以确定《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关担保范围的约定系原告与被告洄嘉公司在订立合同时表述有误,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证明被告洄嘉公司以其名下房地产为其对原告的担保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根据证据3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被告洄嘉公司以其房地产抵押的债权范围包括最高限额3000000元的融资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并不包括担保服务费。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8日,被告洄嘉公司与招行小贷中心签订授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招行小贷中心向原告提供3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循环额度),授信期间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原告为上述授信额度内的贷款向招行小贷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洄嘉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洄嘉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被告洄嘉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慈溪市三北镇达蓬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6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慈国用(2××6)第061010号的房地产为抵押物,作为原告为被告洄嘉公司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被告洄嘉公司银行融资(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信用及保函等业务)债务所作担保的反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最高限额3000000元的融资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为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取得了慈房他证2012字第0035**号他项权证。2013年4月15日,被告洄嘉公司向招行小贷中心申请授信,原告与招行小贷中心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洄嘉公司在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27日的授信期间内300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2013年4月18日,被告洄嘉公司与招行小贷中心根据2013年4月15日双方的授信协议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洄嘉公司向招行小贷中心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合同期内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8%,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加收50%的利息。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洄嘉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洄嘉公司向招行小贷中心申请最高限额为30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原告同意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被告洄嘉公司未按约还贷付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洄嘉公司应向原告清偿代偿款及代偿之日起的代偿款利息(利率按被告洄嘉公司与招行小贷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并增付原告自代偿之日起按贷款本金月息2‰计算的担保服务费,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担保服务合同》签订当日,招行小贷中心向被告洄嘉公司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被告孙伟、王群燕、中凯公司、杨琼怡、超凡公司、黄任鲁、傅惠丽均与原告及被告洄嘉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为被告洄嘉公司在招行小贷中心的上述3000000元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洄嘉公司代偿的全部贷款本息、自代偿之日起的代偿款利息(利率按被告洄嘉公司与招行小贷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贷款本金月息2‰计算的担保服务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反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原告实际为被告洄嘉公司代偿后两年内。2013年7月8日,因被告洄嘉公司未按期付息,招行小贷中心向被告洄嘉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为被告洄嘉公司代偿了上述3000000元贷款及利息24140.36元。另查明,招行小贷中心先于原告就被告洄嘉公司位于慈溪市三北镇达蓬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6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慈国用(2××6)第061010号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孙伟曾向原告交纳了280000元左右的保证金。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洄嘉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及担保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洄嘉公司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洄嘉公司以其名下房地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且涉案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亦取得了他项权证,故抵押权已合法设立。现被告洄嘉公司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间内贷款3000000元,并逾期未还,原告因此为被告洄嘉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共计3024140.36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洄嘉公司追偿,并在被告洄嘉公司未清偿代偿款的情况下以涉案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按原告与被告洄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洄嘉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并结合被告洄嘉公司庭审陈述,可确定为代偿款3024140.36元及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的相应利息(按被告洄嘉公司向招行小贷中心借款时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8%,并加收50%计算,为年利率11.52%)、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律师费36000元),但不包括担保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洄嘉公司清偿代偿款及相应利息、律师费,及在被告洄嘉公司未清偿担保债权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涉案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担保服务费在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里优先受偿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孙伟、王群燕、中凯公司、杨琼怡、超凡公司、黄任鲁、傅惠丽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但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洄嘉公司以其名下房地产为自己的部分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理应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先行清偿所欠原告的该部分债务,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孙伟、王群燕、中凯公司、杨琼怡、超凡公司、黄任鲁、傅惠丽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伟、王群燕、中凯公司、杨琼怡、超凡公司、黄任鲁、傅惠丽对原告的所有担保债权在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前与被告洄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可要求被告孙伟、王群燕、中凯公司、杨琼怡、超凡公司、黄任鲁、傅惠丽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仍清偿不足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洄嘉公司、孙伟关于被告孙伟、王群燕、中凯公司、杨琼怡、超凡公司、黄任鲁、傅惠丽应对抵押物处分所得款项清偿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诉请的担保服务费不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故被告孙伟、王群燕、中凯公司、杨琼怡、超凡公司、黄任鲁、傅惠丽仍应对该笔款项与被告洄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伟辩称要求将其交纳原告的保证金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因原告与被告孙伟关于保证金的具体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孙伟又无证据证明保证金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群燕、中凯公司、杨琼怡、超凡公司、黄任鲁、傅惠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洄嘉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慈溪市康宁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24140.36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1.5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慈溪市洄嘉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慈溪市康宁担保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担保服务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慈溪市洄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康宁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慈溪市康宁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抵押财产即被告慈溪市洄嘉化工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慈溪市三北镇达蓬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2006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2××6)第06101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就上述判决第一、三项确定的款项优先受偿;五、被告孙伟、王群燕、宁波中凯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杨琼怡、慈溪市超凡电器有限公司、黄任鲁、傅惠丽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的担保服务费及第四项判决中抵押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伟、王群燕、宁波中凯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杨琼怡、慈溪市超凡电器有限公司、黄任鲁、傅惠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洄嘉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慈溪市康宁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993元,减半收取计15496.50元,由原告慈溪市康宁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慈溪市洄嘉化工有限公司、孙伟、王群燕、宁波中凯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杨琼怡、慈溪市超凡电器有限公司、黄任鲁、傅惠丽共同负担1534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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