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与田仁澍、蒙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陶正兵,杨光会,田仁澍,蒙艳安,李志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负责人严永坚。委托代理人颜柳青。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仁澍,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蒙艳安,女,1977年6月13日出生。一审原告陶正兵,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一审原告杨光会,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一审原告陶正兵、杨光会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万,男,1950年8月5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隆林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盘宏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文艺和罗翠航参加的合议庭,于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凌晓菁担任记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的代理人颜柳青、一审原告陶正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万、被上诉人田仁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陶正兵、蒙艳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隆林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7时,被告蒙艳安驾驶属于被告田仁澍所有的车牌号为桂L753**小型轿车从隆林平班镇往隆林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隆百高速连线扁牙路口往隆林县城方向800米路段时,碰撞行人陶阿妹,造成陶阿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4日,隆林交警大队对桂L753**号小型轿车进行车辆技术检测,检测结果为桂L753**号小型轿车制动系统不合格。2012年12月18日,隆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蒙艳安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遇行人时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该事故中过错作用较大,应负主要责任;陶阿妹系学龄前儿童,其在通行公路上通行时未能在监护人的有效带领下进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在该事故中过错作用较小,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田仁澍已向原告给付5万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桂L753**号小型轿车属被告田仁澍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人保隆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2A201245360000018679,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为:2012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1日23时59分止。再查明,陶阿妹2008年10月1日出生,系原告陶正兵、杨光会之女,生前一直在农村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公权的生命和健康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隆林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客观真实,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蒙艳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陶阿妹系学龄前儿童,在通行公路上通行时未能在监护人的有效带领下进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外原因之一,原告没有尽到作为父母的监护义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L75369号小型轿车已经在人保隆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人保隆林支公司按照保险责任限额代为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承担。被告蒙艳安驾驶的桂L753**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田仁澍所有,被告田仁澍在明知道被告蒙艳安尚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桂L753**号小型轿车交给被告蒙艳安驾驶,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田仁澍应当与被告蒙艳安对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对于超出保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确定本案事故民事责任划分为:被告蒙艳安承担70%的责任,被告田仁澍与蒙艳安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人保隆林支公司对新州镇扁牙村委会提供的关于原告与死者陶阿妹之间的关系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关于原告与死者陶阿妹之间的关系,应当以公安机关的证明为准。因死者陶阿妹未上户口,无法从公安机关户籍库中查询,新州镇扁牙村委会作为本村民自治组织,具有公益性,对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应当较为熟悉,且被告人保隆林支公司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故对于新州镇扁牙村委会提供的证明该院予以认可,认定原告系本案事故陶阿妹的父母。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两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陶阿妹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陶阿妹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计算依据与方法的问题。陶阿妹的赔偿金应当按照二十年计算;死亡时系农村户口,生前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故陶阿妹的死亡补偿费数额为5231×20=104620元,丧葬费为2846×6=17076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但该院认为,由于陶阿妹的死亡,其亲属参加处理后事支出了必要的交通费,同时也因此而误工,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700元合适。陶阿妹之死给其近亲属的精神造成了痛苦,应当由侵权人给予一定金钱赔偿进行精神抚慰,但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认为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适。虽然人保隆林支公司认为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认为5000元较为合适,但被告蒙艳安,田仁澍自愿向原告给付10000元,该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原告提出的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数额总和已经超出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故被告田仁澍和蒙艳安的该处分行为未损害到保险公司的利益,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认可。综上项目总计,原告所应得的赔偿数额为:104620+17076+10000+700=132396元,因该赔偿数额已经超出了人保隆林支公司的11万元的保险限额,对于超出的部分即132396元-110000=22396元按照实际责任划分,被告蒙艳安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2396×70%=15677.2元,原告应承担的责任为22396×30%=6718.8元,故原告实际上应得的赔偿数目为110000元+15677.2元=12567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田仁澍已向原告给付5万元,所以原告还应得125677.2元-50000元=75677.2元。由于被告蒙艳安只应承担15677.2元,故田仁澍已向原告超额支付34322.8元,该超出部分实际上是被告田仁澍代人保隆林支公司向原告垫付。对于原告还应得的75677.2元,由人保险隆林支公司给付,对于被告田仁澍超额给付于原告的34322.8元由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田仁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赔偿原告陶正兵、杨光会保险金人民币7567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给付被告田仁澍保险金人民币34322.8元;三、驳回原告原告陶正兵、杨光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田仁澍明知蒙艳安无证驾驶机动车还把车辆交给蒙艳安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田仁澍和蒙艳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其公司有追偿权,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支付田仁澍34322.8元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被上诉人田仁澍与一审原告陶正兵、杨光会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原判。被上诉人蒙艳安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根据各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给付田仁澍保险金人民币34322.8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追偿权是在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才享有。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蒙艳安无证驾驶机动车,但是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并没有向一审原告陶正兵、杨光会实际履行赔偿义务,所以还不享有向相关侵权人蒙艳安追偿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给付被告田仁澍保险金人民币34322.8元正确。因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盘宏权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凌晓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