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登盗伐、滥伐林木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登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5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登(小恩药),男,1969年4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任贵州省盘县老厂镇滑石板居委会主任,住贵州省盘县老厂镇滑石板居委会42号。因本案于2008年7月16日被逮捕,2009年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辩护人马玄斌,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云,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朱登犯盗伐、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登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屹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登及其辩护人马玄斌、王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08年3月18日至4月31日,被告人朱登凭借《林木采伐许可证》(NO.05145505,采伐类型为受灾木清理),超范围将农户孙某某家小湾子的林木盗伐,经盘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被盗伐的林木材积为7.7942立方米,合立木蓄积为11.1345立方米。二、被告人朱登滥伐林木,(一)2008年3月18日至4月31日,被告人朱登凭借《林木采伐许可证》(NO.05145505,采伐类型为受灾木清理),将黑牛坪与滑石板居委会交界处鸡鸥正常生长的林木连片砍伐,违反采伐类型,经盘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被滥伐的林木材积为34.2677立方米,合立木蓄积为48.9583立方米。(二)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朱登伙同张某某(已判决)将盘县老厂镇滑石板居委会一、二组鸡鸥的树木卖给向某、朱某某,协议砍伐证由被告人朱登、张某某负责办理,2010年8月4日,被告人朱登、张某某到盘县林业局办理火烧木采伐证。2010年8月15日,向某、朱某某又将该片树林卖给陈某某、孙某,同时被告人朱登在场见证,并承诺办有砍伐许可证。2010年9月20日,陈某某、孙某将该片树木中非火烧木砍伐,经盘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被滥伐的杉木为24.7104立方米,柳杉14.8592立方米,合立木蓄积为56.528立方米。一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朱登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朱登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没有新的事实撤诉后又提起公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庭审中,上诉人朱登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无罪”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朱登对本次滥伐林木罪的主客观不符,不是该次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人,仅对签订合同时有一定过失承担责任,请求对上诉人朱登改判无罪”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的出庭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合立木蓄积11.1345立方米,数量较大及被告人朱登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于2008年持清理受灾雪压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取皆伐的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的林木,合立木蓄积48.9583立方米,数量较大;2010年又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采伐类型,将集体所有的林木出售给他人砍伐,所砍伐林木合立木蓄积56.528立方米,数量巨大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庭审中,上诉人朱登的亲属向本院提交了会议纪要、滑石居一二组为集体林地出工人员名单、一二组群众讨论决定买树的会议记录、滑石居委会2006年孙某甲偷砍本小组的柳杉损失费兑现发放给群众总名册、滑石板居委会关于石门村九组孙某甲偷卖第一、二组的柳杉一事的赔偿决定各一份。其中,会议纪要系一审判决已采纳的证据,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登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公诉机关2009年1月7日撤诉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后,有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可以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诉。一审法院审理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登犯盗伐林木罪一案,原公诉机关以补充新证据为由要求撤回起诉,原公诉机关在补充被害人孙某某家的《林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2)黔盘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后,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其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登在2008年3月18日至4月31日凭借《林木采伐许可证》将孙某某家位于小湾子的林木盗伐,对其盗伐林木的材积、合立木蓄积有盘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作出的《现场鉴定结论》予以证实,盘县林业局滥伐林木刑事技术鉴定认定上诉人朱登和张某某滥伐盘县老厂镇滑石板居委会一、二组伐倒木(非火烧木)合计材积是39.5696立方米,合立木蓄积为56.528立方米。上诉人朱登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该采伐许可证明确了采伐类型为火烧木清理,在备注栏注明了“由老厂镇林业站负责监督采伐,严禁超伐,只是火烧木清理”,上诉人朱登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将大量非火烧木砍伐,其砍伐数量已经鉴定,数量巨大。故其上诉所提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朱登对本次滥伐林木罪的主客观不符,不是该次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人,仅对签订合同时有一定过失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朱登将集体所有的林木出售给他人砍伐,导致该片树木被滥伐,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合立木蓄积11.1345立方米,数量较大;2008年,被告人朱登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持清理受灾雪压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取皆伐的方式将本单位正常生长的林木滥伐,合立木蓄积48.9583立方米,数量较大;2010年被告人朱登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采伐类型,将集体所有的林木出售给他人砍伐,所滥伐林木合立木蓄积56.528立方米,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滥伐林木罪。原判根据上诉人朱登的犯罪情节,对其数罪并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常开华审 判 员 陈 光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