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中刑二终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谢超盗窃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淮中刑二终字第0082号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超,男。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0年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3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01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春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23日晚,被告人谢超携带起子、扳手等作案工具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采用撬盗锁眼的方式,将陈某停放于该院急诊楼与住院楼之间的一辆蓝色苏能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后谢超将所盗窃的电动自行车骑至财富广场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17元。另查,被告人谢超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3年6月4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高某某、于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洪泽湖监狱的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谢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超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谢超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作案工具:扳手一把、起子三只,予以没收。上诉人谢超上诉理由:1、其盗窃的车辆并非本案认定的车辆;2、电动自行车的鉴定价格过高;3、量刑过重。二审出庭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对于上诉人谢超所提的其盗窃的车辆并非本案认定的车辆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谢超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其所窃的电动自行车的就是本案扣押的电动自行车,并对其所窃电动自行车进行了指认,且在一审庭审中其也未对本案认定的电动自行车提出异议。被害人陈某发现其电动自行车被窃后即报警并详细描述了其被窃电动车的型号、颜色、车架号、电机号等辨别特征与本案认定的电动自行车一致,结合本案证人高某某、于某某的证言等其他证据,足资认定上诉人所窃电动自行车即本案所认定的电动自行车。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谢超所提的鉴定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所依据的鉴定价格系有鉴定权机构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采用成本法对鉴证标的进行价格鉴证,鉴定人员通过市场调查、勘查,根据鉴证标的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价格鉴定。是客观、合法的。该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谢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谢超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谢超所提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所犯罪行的事实、数额并结合其具有的情节,依法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燕审 判 员 谢建宁代理审判员 梁新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