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杨××、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杨××,钟××,李××,张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594号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龙泉市××号。法定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杨××。被告:钟××。被告:李××。被告:张甲。被告李××、张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稠××银行)为与被告杨××、钟××、李××、张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并当庭宣判。原告稠××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李××、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稠××银行起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杨××以购五金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钟××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0121650101081502028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年利率为12.87%,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2月7日,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同时,被告李××、张甲自愿为被告杨××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2012165621000160203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发放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各被告却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钟××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5月29日欠息为19529.3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李××、张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钟××未作答辩。被告李××、张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为被告杨××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愿意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认为原告没有尽到贷前审查及贷后监管的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四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用以证明四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被告杨××与被告钟××、被告李××与被告张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杨××、钟××以购五金原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由被告李××、张甲提供保证的事实;3、个人创业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杨××、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李××、张甲自愿为被告杨××、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5、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事实;6、借款执行明细,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5月29日欠息为19529.32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张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被告李××张甲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提出异议,主张原告在贷款前未尽审查义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李××、张甲的质证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被告杨××、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稠××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杨××、钟××之间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守履行。被告李××、张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5月29日已产生利息、罚息19529.3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李××、张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3元,由杨××、钟××负担,李××、张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吉红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翁远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程 元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