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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吕玲慧与广东华南人力资源事务所、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车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玲慧,广东华南人力资源事务所,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车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玲慧(曾用名吕秀梅),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古莉,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南人力资源事务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周志葵。委托代理人:张倩茹,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车站,住所地。负责人:张哲。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该站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晓炜,该站职员。上诉人吕玲慧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吕玲慧原名吕秀梅(身份证号码××,1982年12月26日出生。2013年4月1日更名为吕玲慧(身份证号码××,广东华南人力资源事务所(以下简称华南事务所)确认本案原告吕玲慧与原诉讼中的吕秀梅为同一人。吕玲慧于2010年1月1日入职华南事务所,双方在2009年12月签订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2月27日,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工资问题,吕玲慧(原名吕秀梅)作为申请人,以华南事务所为第一被申请人、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车站(以下简称广州南车站)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越劳仲案非终字(2012)537号《裁决书》(下简称537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双方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第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申请人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工资7500元,第二被申请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吕玲慧、华南事务所、广州南车站均对此不服,遂诉至该院。该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201、2203、220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至于2012年1月份的工资,因吕秀梅自认在2012年1月1日起没有具体工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的规定,华南事务所应向吕秀梅支付2012年1月份的工资1300元。”,并判决:一、华南事务所与吕秀梅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二、华南事务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吕秀梅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工资5050元。广州南车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吕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华南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广州南车站的诉讼请求。吕玲慧、华南事务所、广州南车站对此不服并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19-5121号《民事判决书》(下简称5119-5121号判决书),认为“但华南事务所从2012年1月1日起没有为吕秀梅安排工作,吕秀梅未按正常工作期间提供劳动,原审法院判决2012年1月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并无不妥,吕秀梅要求按正常工作工资标准支付,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工资以及补缴医疗保险问题,吕玲慧作为申请人,以华南事务所为第一被申请人、广州南车站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要求两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8733.4元,并按此数额支付25%经济补偿金10312.5元;2、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对本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两被申请人为本人补缴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以及2013年1月起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越劳仲案非终字(2013)170号《裁决书》(下简称170号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832.3元(含申请人应承担社保个人部分);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吕玲慧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吕玲慧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吕玲慧与华南事务所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书经5119-5121号判决书认定合法有效。2、《培训合格证书》及《高铁动车组列车登乘证》,拟证明华南事务所将吕玲慧派遣到南车站工作。3、《问话笔录》、律师函以及EMS快递,拟证明被告拖欠吕玲慧工资,在谈话中吕玲慧问了站长为何2011年12月起没有发工资,被告从2011年12月至今就没有安排工作、发放工资。4、《岗位守则》,拟证明广州南车站应告知吕玲慧内容,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两被告之间有劳动派遣协议,该协议应告知当事人,《岗位守则》是吕玲慧与其他单位签订的,2011年3月18日开始吕玲慧在广州南车站工作但双方未有签订类似守则。华南事务所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但5119-5121号判决书认定双方2012年到2013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证据2-4、是吕玲慧上次诉讼中提供,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华南事务所确认在2011年12月31日前派遣吕玲慧到广州南车站工作;至于登乘证是否真实由广州南车站确认。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吕玲慧没有让证人出庭,谈话事实由吕玲慧陈述且与本案无关;律师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只证明在2011年12月31日前华南事务所曾派遣吕玲慧到客运站工作,吕玲慧无法提供2012年后的守则,证明吕玲慧一直处于待岗期间。广州南车站对此质证认为:1、吕玲慧与广州南车站的劳动关系在2011年12月31日终止。2、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余质证意见与华南事务所对吕玲慧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华南事务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19-512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争议缘由,该判决书在2012年11月16日签发,据此华南事务所在2012年12月7日向吕玲慧补发同年2月至12月工资。该判决书同时证明华南事务所发放工资标准。2、银行进账单和工资明细,拟证明华南事务所实际发放工资情况和实发工资计算标准,吕玲慧也确认已实收了该金额。吕玲慧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工资标准1300元认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8条,但该法第58条中无工作期间应理解为因客观原因或劳动者无法胜任工作的期间,而本案是华南事务所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才使吕玲慧无法工作,所以第58条不适用于吕玲慧情形,应按吕玲慧到岗的状态计算工资。同时吕玲慧阐明因上次案件仲裁没有提出要求车站承担连带责任,故在本案提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吕玲慧不同意该款项是工资性质,因被告按最低工资1300元为标准发放的工资不应该有扣个人所得税情形。广州南车站对华南事务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广州南车站没有证据提交。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170号裁决书认定的以下事实无异议:1、(第二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支付申请人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合计11467.7元。原审庭审中,吕玲慧确认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因双方存在诉讼,被告并未安排其工作;吕玲慧承认上述期间没有提供劳动。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连带责任问题,5119-5121号判决书认定吕玲慧与华南事务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认定吕玲慧自2012年1月1日起未按正常工作期间提供劳动,且广州南车站仅作为吕玲慧的用工单位,故其提出要求广州南车站承担其与华南事务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连带责任的诉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2月至12月期间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本案中,华南事务所因诉讼没有安排吕玲慧工作,而吕玲慧确认上述期间因被告并未安排其工作而没有提供劳动。因上述的工作状态从2012年1月1日起并延伸至本案诉讼期间,且5119-5121号判决书已对2012年1月份的工资作出认定和判决。因此,吕玲慧主张以3750元为标准支付其自2012年2月至12月的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华南事务所应按广州市现行最低工资1300元/月的标准支付吕玲慧2012年2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14300元(1300元/月×11个月)(含吕玲慧应承担社保个人部分)。基于华南事务所已向吕玲慧支付11467.7元,故华南事务所还需向吕玲慧支付2012年2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832.3元(14300元-11467.7元)(含吕玲慧应承担社保个人部分)。至于2012年2月至12月期间工资差额加付25%赔偿金问题。吕玲慧未举证证明华南事务所在主观上存在未及时支付其以上工资的恶意,且没有证据证实吕玲慧曾就该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而华南事务所拒不履行或逾期履行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整改指令书,故吕玲慧要求按此期间的工资差额支付25%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华南事务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吕玲慧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832.3元(含吕玲慧应承担社保个人部分)。二、驳回吕玲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元,由吕玲慧负担。吕玲慧上诉称:1、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协议必须载明派遣期限,派遣期限与劳动期限的约定应当一致,且应将劳务派遣协议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二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交劳务派遣协议,广州南车站无法证明其与吕玲慧的劳动期限何时终止,广州南车站对其与华南事务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理应承担连带责任;2、其向仲裁委提出的支付工资请求期限为从2012年2月份起至为其恢复工作、发放工资之日前这段时间,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并非终止至2012年12月31日,仲裁委漏裁其工资,法院应当予以纠正。此外,原审认定华南事务所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之所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法正常工作,是因华南事务所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所致。华南事务所违法停止安排其工作,停发其工资,主观恶意明显,应依法向其支付25%经济补偿金。综上,吕玲慧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华南事务所、广州南车站按每月3750元连带向其支付从2012年2月起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工资及25%赔偿金;3、广州南车站对华南事务所与吕玲慧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华南事务所、广州南车站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二审中,华南事务所提交其与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吕玲慧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其不予质证,并称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届满日期“2011”为手写,内容不真实。华南事务所主张因协议印刷不够清晰,故在该处手写并加盖华南事务所公章。2、华南事务所在原审法院(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201、2203、2204号案中提交的其与吕玲慧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华南事务所派遣吕玲慧到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乘务员客运相关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广州客运段”相关的工作地点。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同意对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工作地点变更为“广州站”。吕玲慧在一审提交的其与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客运段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岗位守则》约定,华南事务所派遣吕玲慧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到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客运段从事铁路客运服务及相关岗位(工种)为期两年的劳务。吕玲慧在诉讼中陈述2011年3月18日起其在广州南车站工作,广州南车站、广州客运段都是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广州南车站确认该站与广州客运段均为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及提交证据,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华南事务所在本案中应向吕玲慧支付工资的期限及工资标准,广州南车站应否对华南事务所支付工资及华南事务所与吕玲慧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华南事务所应向吕玲慧支付工资的期限及工资标准问题。原审法院(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201、2203、220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对自2012年1月1日起吕玲慧未按正常工作期间提供劳动,华南事务所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作出认定,故对吕玲慧在本案仍以其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提出诉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华南事务所在本案应向吕玲慧支付工资的期限,吕玲慧在申请仲裁时提出华南事务所、广州南车站应向其支付从2012年2月起至为其恢复工作、发放工资之日起工资,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请求,当事人提出的请求需具体明确,具有执行力,仲裁委员会根据吕玲慧提出的支付工资具体期限裁决华南事务所在本案向吕玲慧支付工资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审对仲裁裁决的工资期限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吕玲慧对之后的工资仍享有诉权,原审此处理也并未影响其实体权利。本院对吕玲慧上诉请求判令华南事务所在本案应向其支付工资至2013年9月30日止,不予支持。至于吕玲慧主张的25%赔偿金问题,原审对此认定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广州南车站应否对华南事务所支付工资及华南事务所与吕玲慧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广州南车站为用工单位,其与吕玲慧形成的关系为劳务派遣关系,而吕玲慧与华南事务所形成的关系为劳动关系,两者之间系两层法律关系,涉及的权利义务不同,吕玲慧请求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对吕玲慧此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吕玲慧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吕玲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丹代理审判员  邹群慧代理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嘉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