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南阳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镇平县规划局为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镇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平县规划局
案由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镇行初字第69号原告:南阳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宇,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季克寒,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被告:镇平县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姜炳硕,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王彬,镇平县规划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南阳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镇平县规划局为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克寒与被告镇平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彬、潘金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阳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收到被告的催告通知书,限原告于10日内履行(2013)镇规罚字第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但原告一直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与相关手续,后经寻找才找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予以撤销,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镇平县规划局辩称,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有送达回证为证,原告称后找到处罚决定书也证明了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达,故原告起诉时已经超出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告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案件登记表,2、立案审批表;3、现场笔录,4、勘验笔录,5、询问笔录,6、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7、送达回证,8、案件调查终结报告,9、案件处理审批表,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送达回证,12、计算明细表,13、身份证复印件,14、法人身份证明书,1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所提交的第1—15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南阳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取得由被告镇平县规划局颁发的建字第2012037、2012038、2012039、2012040、2012041、2012042、2012043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原告在镇平县石佛寺镇新民街北侧建造房屋。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由工作人员刘亿、郭亨利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并制作了检查笔录与勘验笔录,但进行检查与勘验时未向被检查人出示工作证件。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达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但该送达回证中显示为留置送达,见证人为镇平县石佛寺农房所工作人员,送达人员未在见证人栏中签名。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2013)镇规罚字第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送达回证中仅有镇平县石佛寺农房所工作人员冯清彬签名,送达人员王珺、裴文苗未在见证人栏中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具有作出规划行政处罚的职权以及原告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均无异议,故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起诉期限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于下分项评析: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起诉期限。在本案中,被告辩称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留置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故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向原告进行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对留置送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由以上规定可见,除了拍照、录像方式对送达过程进行记录证明以外,也可以采取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并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方式进行留置送达。而根据被告所提供的送达回证,所显示的见证人员系镇平县石佛寺农房所工作人员,并非基层组织人员,且见证人员仅为一人,送达人亦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故被告对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过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对留置送达的规定,不能认为其对原告进行了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根据以上规定,在不能认定被告已经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起诉期限的认定,应当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是最长不能超过2年。故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但是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对被告进行现场检查及现场勘验时,执法人员未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故其在检查、勘验程序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辩称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但是其送达方式为留置送达,送达人员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名,见证人员系镇平县石佛寺农房所工作人员,并非基层组织人员,故被告对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过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对留置送达的规定,不能认为其对原告进行了送达。故应视为被告未向原告告知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2013)镇规罚字第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程序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规定:“……(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故被告作出的(2013)镇规罚字第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镇平县规划局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2013)镇规罚字第162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智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易声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