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行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32)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鸡泽县双塔镇东双塔村第三村民组,鸡泽县人民政府,鸡泽县双塔供销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邯市行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鸡泽县双塔镇东双塔村第三村民组。负责人赵成兰。委托代理人贾长生,男,汉族,1946年1月26日出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泽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申志海,县长。委托代理人赵宇。委托代理人范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鸡泽县双塔供销社。法定代表人贾俊学,鸡泽县双塔供销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鸡泽县双塔镇东双塔村第三村民组诉鸡泽县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3)曲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双塔供销社使用的土地是国有土地,1988年2月5日鸡泽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了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冀(土)证字0800011号、0800012号、0800013号。双塔供销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供销社改革发展的意见》和省、市、县文件精神,确定在原使用土地上筹建社区服务中心,改善经营环境,贾长生等村民以第三村民组的名义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要求对双塔供销社使用的土地进行确权,返还给第三村民组,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未果。2013年3月13日向鸡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鸡泽县人民政府不作为,鸡泽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变案件管辖,2013年4月3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邯市行辖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我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讼争的土地系国有土地,1988年2月5日鸡泽县人民政府已将该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双塔供销社使用,并颁发了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法进行了土地登记,权属明确,四至清楚,面积确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无再对第三人双塔供销社占用土地作出权属处理决定之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鸡泽县双塔镇东双塔村第三村民组要求被告鸡泽县人民政府对双塔供销社占用土地作出权属决定,制止开发商盖房建筑的诉讼请求。鸡泽县双塔镇东双塔村第三村民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双塔供销社所使用的土地全部是1948年至1962年间从我村民组通过政府批准征用的土地,在法庭上鸡泽县人民政府也承认该事实。法律规定,征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双塔供销社把土地卖给个人和开发商是违法的;二、一审法院判决双塔供销社所使用的土地是国有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三、关于双塔供销社综合服务中心黑帮卖地一案,交当地公安局调查,追究鸡泽县政府和曲周县法院包庇罪;四、双塔供销合作社是政府号召双塔村民出资入股合办的合作社,不是国营合作社。供销社撤消后全部财产应归双塔供销合作社股民共有,双塔供销社有股金账,现在全部财产不知去向,请求领导交当地审计局审计,将双塔供销社60多年的本和利归还股民。被上诉人鸡泽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双塔供销社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进行过一定的补偿,所以该土地为国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权给个人或单位使用,鸡泽县人民政府在1988年2月将上诉人所诉争的土地已经确权给双塔供销合作社,并为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件中“建设项目”一栏填写为“集体”是指双塔供销合作社的单位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而不是该土地证为集体土地使用证;双塔供销社经营门店年久失修,在原使用土地上筹建社区服务中心,改善供销社的经营环境,并未改变土地用途。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鸡泽县双塔供销社答辩称:一、双塔供销社成立于1949年,经政府、村及个人协调,1953年起以1396元的补偿分别从双塔东双塔村村民贾立民、贾景的等处共征用土地约14.8亩,并于1988年2月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使用至今;二、该争议事件鸡泽县人民政府已作出过处理;三、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四、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鸡泽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2月5日为双塔供销社颁发了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将涉案土地确权给双塔供销社使用,该土地权属明确。现上诉人鸡泽县双塔镇东双塔村第三村民组要求被上诉人鸡泽县人民政府对双塔供销社使用的土地作出权属处理决定,缺乏依据。且诉讼中上诉人也未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故上诉人鸡泽县双塔镇东双塔村第三村民组起诉被上诉人鸡泽县人民政府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鸡泽县双塔镇东双塔村第三村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贞审 判 员 米秉华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