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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0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历权与北京施德佳建材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历权,北京施德佳建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0511号原告陈历权,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莉,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发祥,男,1952年3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施德佳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5号楼4层404。法定代表人张淑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历权与被告北京施德佳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德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继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茜、李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历权的委托代理人周莉、被告施德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历权诉称:2011年4月20日,陈历权与施德佳公司签订《雅特丽代理合同》,约定陈历权代理销售施德佳公司的雅特丽电视墙,合同期限为一年。2011年4月21日,陈历权依约交纳了定金50000元,2011年4月29日,陈历权依约交纳了首批货款100000元。第一份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续订了合同文本,合同期限仍为一年。第二份合同即将到期时,陈历权自2013年3月起电话联系施德佳公司告知陈历权将不再续订合同,并要求返还定金和退还首批配送的剩余货物的货款,但至今未果。现陈历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施德佳公司向陈历权返还定金50000元,施德佳公司将其首批配送给陈历权的剩余货物予以退货并向陈历权支付退货款49000元;案件受理费由施德佳公司负担。被告施德佳公司辩称:施德佳公司与陈历权签订《雅特丽代理合同》两份,约定陈历权作为施德佳公司在广西省南宁市的代理商,代理销售施德佳公司的雅特丽电视墙。第一份合同总价款包括代理费50000元和首批货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该150000元的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50000元,余款100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施德佳公司认可收到了陈历权支付的50000元定金,因合同已履行完毕定金已转为合同款,故不应退还。陈历权于本案中要求施德佳公司对首批配送的货物予以退还并要求支付退货款,与双方约定的退货情形不符,不应予以退货和退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陈历权与施德佳公司签订《雅特丽代理合同》,约定:根据陈历权申请,施德佳公司授权陈历权在广西省南宁市独家代理开办“雅特丽魔块电视墙系列专卖店”;陈历权根据资金状况、经营能力等情况选择适宜的经销级别,合同签订时应向施德佳公司缴纳代理费50000元、首批货款金额100000元,总投资金额150000元;陈历权在签订合同时需缴纳本合同定金50000元,其余款项陈历权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汇到施德佳公司指定账户;陈历权独立享有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利润收益;陈历权在经营期间,若发生产品滞销时,按照施德佳公司的退换货管理规定执行,但必须是产品包装完好,无污染、无破损、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可以调换,运费由陈历权承担,如包装有损,按实价扣除,逾期不提出申请视为已销售,则不享受该项服务;本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合同期满后,陈历权在该区域有优先续约权;合同期满后,如陈历权不再续约,合同自行终止,陈历权应负责销毁、归还所有带有施德佳公司商标、商号等商业标示的招牌和相关资料,并将门面匾牌、店内宣传画拍照交付施德佳公司备案,经施德佳公司审核确认后,陈历权在一个月内进的剩余货物,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前提下,经施德佳公司验收确认后,在七个工作日内按供货价退款给陈历权,如陈历权要求续约,应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向施德佳公司提出续约申请,经施德佳公司同意后双方签订正式书面合同,逾期视为陈历权自行放弃。该份合同尾页手写文字备注:若已看好店面顺利租到,则余款在4月30日前必须到账,若已看好店面未顺利租到,则余款延长至5月5日前必须到账。2011年4月21日,施德佳公司收到陈历权电汇的合同定金50000元。2011年4月29日,陈历权向施德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杰账户转账付款100000元。2011年4月30日,陈历权向施德佳公司订货,施德佳公司依据订货情况制作了配货方案并于2011年5月6日依约向施德佳公司配送了对价为100000元的产品。嗣后,施德佳公司应陈历权的要求对其进行了补货,陈历权分别于2011年9月18日、2011年9月29日、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2月19日、2011年12月28日、2012年2月17日、2012年3月24日向张淑杰转账支付了相应价款。2012年4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雅特丽代理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该份《雅特丽代理合同》未载明代理费、首批货款金额、总投资金额、定金金额等,其他条款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雅特丽代理合同》条款一致。嗣后,施德佳公司应陈历权的要求对其进行了补货,陈历权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2012年10月8日、2012年12月19日、2013年3月5日向张淑杰转账支付了相应货款。审理中,陈历权与施德佳公司确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无违约行为,双方合同现已履行完毕。审理中,陈历权主张:首先,双方已将代理费变更为定金,现合同履行完毕,双方未约定将定金抵作价款或转为其他款项,故定金应予返还。其次,本案要求退回的货物系于2011年5月6日首批配送的剩余货物,现存放于广西省南宁市兴宁区快环建材市场综合区12栋9号一层铺面内,其自2013年2月、3月起向施德佳公司电话要求退货,但施德佳公司未予理睬,要求退货的理由为产品滞销。施德佳公司对陈历权提出的返还定金、要求退货并退款及相应理由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雅特丽代理合同、收据、总代价格表、银行交易明细、发货清单、配货方案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历权与施德佳公司签订并续订《雅特丽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就陈历权要求施德佳公司返还定金一节。根据双方约定,总价款150000元包括代理费50000元和首批货款100000元,双方约定的先付定金后付余款仅为对合同总价款支付方式的明确,代理费和定金的数额相同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将代理费变更为定金,陈历权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对陈历权提出的双方将代理费变更为定金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双方确认主合同标的额为150000元,故定金数额应为30000元,超出30000元的部分不应作为定金,应作为合同价款无需返还。现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无违约行为,故定金30000元作为合同总价款组成部分亦无需返还。因此,陈历权要求施德佳公司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陈历权要求对首批配送的剩余货物予以退货并支付退货款一节。双方约定了经营期间如发生产品滞销陈历权可依据约定的条件要求退换货,亦约定了合同期满后陈历权在一个月内所订剩余货物可依据约定的条件要求退还价款,现陈历权要求施德佳公司对2011年5月6日首批配送的剩余货物予以退货,与双方约定不符,陈历权亦未就其主张的产品滞销进行举证。因此,陈历权要求施德佳公司对首批配送的剩余货物予以退货并支付退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历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七十四元,由原告陈历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雅代理审判员  王 茜代理审判员  李 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