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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王瑞仙与李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仙,李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王瑞仙,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振明,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瑞仙与被告李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仙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李振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证,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2013年7月12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振明未提供答辩。原告王瑞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1、2013年7月27日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一张。2、2013年7月29日借款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一张。3、2013年8月9日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张。4、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实原告王瑞仙与被告李振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振明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7月29日、8月9日在原告王瑞仙处借款10000元、15000元、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张。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瑞仙与被告李振明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约定或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瑞仙借款本金10000及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瑞仙借款本金15000及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李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瑞仙借款本金20000及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李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希军审 判 员  翟建华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海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