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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一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万长青交通肇事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一终字第218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长青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郑莎莎。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长青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作出(2013)城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长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被害人亲属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1日16时20分,被告人万长青醉酒后持A2驾驶证驾驶鲁UBJ3**号二轮摩托车载咸某某,沿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利客来购物广场北公交车站处时,碰撞在田某某驾驶的鲁BG09**号轿车停车后打开的左前门上,致万长青、咸某某受伤,后咸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万长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万长青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万长青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请求对万长青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抄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查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结婚证复印件、常住户口登记表;门诊病历及住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发动机拓印号,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定损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咸某某、田某某、索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万长青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长青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万长青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控辩双方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万长青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万长青及其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万长青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田某某和被害人咸某某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请求对上诉人万长青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万长青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万长青的亲属代万长青支付给被害人咸某某亲属潘某某、程某某、咸某人民币70000元,潘某某、程某某、咸某对万长青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万长青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万长青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了其谅解,依法对上诉人万长青从轻处罚。上诉人万长青及其辩护人所提万长青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所提被害人田某某和被害人咸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害人咸某某乘坐上诉人万长青驾驶的摩托车时发生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田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咸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田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但被害人咸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无过错,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万长青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万长青犯交通肇事罪”;二、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万长青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万长青有期徒刑二年”;三、上诉人万长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 政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