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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爱明诉被告曹瑞妹、李春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明,曹瑞妹,李春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刘爱明,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家山,滦南县胡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瑞妹,女,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春祥,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爱明诉被告曹瑞妹、李春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会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文才、贾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家山、被告曹瑞妹、李春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4日被告曹瑞妹从我处赊购塑料价值4295元,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此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瑞妹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我与李春祥正在起诉离婚,待离婚案件审结并确定由我偿还后我再偿还原告。被告李春祥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该笔债务系曹瑞妹经手所欠,理应由曹瑞妹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4日被告曹瑞妹从原告处赊购大棚用建筑物料折款4295元,后被告李春祥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赊购物料明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赊购原告建大棚物料欠原告物料款的事实清楚,且二被告均予认可,二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瑞妹主张现起诉与被告李春祥离婚待债务确定归谁偿还后再予处理及被告李春祥主张谁经手所借由谁负责偿还,依法无据,且不能损害他人利益,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刘爱明人民币4295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其他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分别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二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会梅代理审判员  王文才代理审判员  贾 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恩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