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商行终字第67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文化路诚信大厦。法定代表人魏杰,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攀飞,男,河南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文化绿城A幢。法定代表人张荷东,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海涛,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116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启,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恩红,男,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商丘市蓝天家具工程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法定代表人王新年,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记。上诉人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银行)因一审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商丘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2013)虞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8月29日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丘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攀飞,被上诉人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腾飞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海涛,一审被告商丘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恩红,第三人商丘市蓝天家具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被告商丘住建局依据第三人商丘蓝天公司的申请于2002年3月为其办理了商市房权证(2002)字第c003655、c003656、c003657号房产证。商丘腾飞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1996年6月,案外人河南豫新工贸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利龙公司与开发区农行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豫新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为此,开发区农行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商丘市中院)提起诉讼,商丘市中院作出判决,判决豫新公司偿还开发区农行1822.4万元本金及利息;利龙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商丘市中院将利龙公司抵押土地中的81.05亩土地执行给开发区农行,开发区农行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开发区农行实际持有商国用(1998)字第0004号和商国用(1998)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利龙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判决豫法民再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判决该抵押合同不生效。利龙公司在这期间,将土地分别与商丘蓝天公司、商丘市交电物资有限公司、商丘市驰宏贸易有限公司、罗华亭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土地的面积、位置、转让年限、以及综合地价,并在土地上进行了开发建设。造成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与持证人分离。2002年6月15日开发区农行将豫新公司贷款1822.4万元本金及利息722.8万元的债权剥离给长城公司,在移交中开发区农行没有将已经受偿的土地使用证按协议移交。长城公司取得债权后,受偿32万元,而后将剩余的债权又转让给豫泰公司,豫泰公司于2006年又转让给商丘市国资公司,商丘市国资公司于2008年又转让给北京海诺天诚公司。后北京海诺天诚公司以180万元将开发区农行名下的土地所抵债权又转让给商丘腾飞公司、商丘市交电物资有限公司、商丘市驰宏贸易有限公司和罗华亭。本案原告商丘腾飞公司于2009年12月设立的法人企业。经过多次诉讼,最后法院判决开发区农行向商丘腾飞公司、商丘市交电物资有限公司、商丘市驰宏贸易有限公司和罗华亭交付商国用(1998)字第0004号和商国用(1998)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各一份,并协助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此案正在执行中。第三人商丘蓝天公司向被告申请房权登记,提交土地使用权资料是商国用(1996)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商丘蓝天公司与利龙公司转让土地的协议和收款收到条。而商国用(1996)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于1998年7月被商丘市中院执行至开发区农行名下,变为商国用(1998)字第0004号和商国用(1998)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与持证人分离,即第三人商丘蓝天公司向被告商丘住建局申请房权登记,没有提交合法的土地使用证,被告商丘住建局为第三人商丘蓝天公司颁发了商市房权证(2002)字第c003655、c003656、c003657号房产证。2004年9月14日第三人商丘蓝天公司与商丘市城市信用社签订了抵偿贷款协议,商丘蓝天公司将该单位大门北侧的楼房和两套别墅的房地产及27万元抵清第三人商丘蓝天公司在商丘市城市信用社的贷款330万元及利息,并办理过户。商丘市城市信用社后变更为第三人商丘银行。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8/1/1-2008/6/30)》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主体权利一致的原则。”《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8/1/1-2008/6/30)》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建设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本案第三人商丘蓝天公司向被告申请房权登记,提交土地使用权资料是商国用(1996)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商丘蓝天公司与利龙公司转让土地的协议和收款收到条。而商国用(1996)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于1998年7月被商丘市中院执行至开发区农行名下,变为商国用(1998)字第0004号和商国用(1998)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与持证人不是同一个主体。即第三人商丘蓝天公司向被告申请房权登记时,没有提交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商丘住建局为第三人商丘蓝天公司颁发商市房权证(2002)字第c003655、c003656、c003657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但该房产已经发生转移,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违法。第三人商丘银行认为原告的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显然不能成立。因商丘腾飞公司与商丘蓝天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属于恶意诉讼的情形。遂作出确认违法判决。商丘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商丘银行上诉称:涉案房屋占地虽然登记在农行开发区支行名下,但商丘蓝天公司已经依法购买,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一审法院以商丘蓝天公司申请办证时没有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为由,认定涉案房屋登记违法是错误的。1998年涉案土地被执行到农行名下,但商丘蓝天公司等已在先购买且占用了该宗土地,商丘腾飞公司为开发该宗土地,以其是在商丘蓝天公司基础上于2009年设立的法人企业,承继商丘蓝天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及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为由,以极低的价格打包受让了农行的债权及该宗土地使用权。商丘腾飞公司与商丘蓝天公司利益密不可分,实际上是一个责任主体,一审认定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是错误的;商丘腾飞公司与商丘蓝天公司串通一气,恶意诉讼。商丘腾飞公司是在商丘蓝天公司基础上于2009年设立的法人企业,承继商丘蓝天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及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商丘蓝天公司2002年办理房产证和2004年将房产转让给上诉人的行为,商丘腾飞公司自成立时应当知道,起诉超过了2年的期限,一审认定不超期限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确认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商丘腾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商丘住建局的观点及请求与上诉人相同第三人商丘蓝天公司的观点及请求与被上诉人相同。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未提交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1998年涉案土地一经法院执行,登记在发区农行名下,虽商丘蓝天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土地,但在2002年申请房屋登记时并未提交其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一审被告商丘住建局为第三人商丘蓝天公司办理房屋登记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确认违法并无不当。商丘腾飞公司与商丘蓝天公司成立的时间、法定代表人等均不相同,即便二者存在一定关系,但也不能否认二者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恶意诉讼及起诉超过期限的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商丘银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代理审判员 宋 冲代理审判员 牛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