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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何旺兴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吴洪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何某某,吴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诉讼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萧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某某。上诉人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1年9月6日17时50分许,刘某某受吴某某雇佣驾驶一辆浙d×××××重型自卸货车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镜水路与耶溪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何某某驾驶的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某无事故责任。二、关于何某某损失的事实。何某某系农业家庭户成员,事发时其工作于绍兴县柯岩越隆特种复合厂,并租住于绍兴县柯桥街道后梅小区。何某某受伤以后于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12月2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7天,花去医疗费80862.11元(其中含伙食费2394.80元);于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1月10日在上述医院再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5077.01元(其中含伙食费214.80元);于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6日在上述医院再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167.63元(其中含伙食费122.60元);于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0月6日在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4956.38元。加之其门诊支出,合计医疗费93702.24元。2012年11月21日,经绍兴正大司法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构成三处伤残,分别为一处伤残九级,二处伤残十级;护理时间为4个月,误工时间为11个月,营养时间为4个月。何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3年6月28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何某某构成一处伤残九级,二处伤残十级;其合理误工时限为11个月;其于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12月2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所用的鞣酸加压素注射液(计364.30元)、甲泼尼龙片(计5.70元)、左某某腺素钠片(计0.35元)和生殖激素常规检查(6项)(计185元)、甲状腺功能常规检查(5项)(计125元)及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6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所用的鞣酸加压素注射液(计107.83元)非本次交通事故所必需,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视为不合理;无相关的门诊病历记录门诊收费收据,无法予以审核;其他医疗费用基本合理。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经审查,何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0181.86元,该损失根据何某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扣除住院伙食费2732.20元、不合理用药788.18元后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108天×20元/天);3、护理费13179.29元(40087元/365天×120天),根据鉴定意见,何某某的合理护理时间可为4个月,本院按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4、误工费36243.04元(40087元/365天×330天),根据鉴定意见,何某某的合理误工时间可为11个月,本院参照上述护理费甲认定该项损失;5、营养费24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营养时间为4个月,并按每月600元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6、残疾赔偿金165360元,根据鉴定结论,何某某构成三处伤级,何某某主张的该项损失未超出按规定计算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000元,该损失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8、施救停车费150元,该损失根据何某某提供的发票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何某某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该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9项合计316674.19元。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吴某某系浙d×××××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并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轿车在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肇事货车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另认定,吴某某迄今已赔偿何某某74292.45元,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何某某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吴某某的雇员刘某某驾驶的浙d×××××重型自卸货车与何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并导致何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某无事故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虽不是道路某某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何某某要求该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吴某某系肇事货车驾驶员刘某某的雇主,应依法应转承侵权责任。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何某某系非机动车一方,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该院确定吴某某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对于何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该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作适当调整。何某某的部分门诊费用虽未有病历记载,导致鉴定机构无法予以审核该部分门诊用药的合理性,由于未有证据显示何某某的上述门诊费用支出存在不合理之处,故该院将其列入何某某的合理损失范围。吴某某、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均辩称何某某的相关损失应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付,经审查,虽何某某为农村居民,但考虑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相关损失,理由正当,该院予以采纳。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另辩称何某某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9909.13元,因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经该院核算,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50元,上述三项合计12015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以赔付何某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吴某某负责赔偿196524.19元(316674.19元-120150元)。因浙d×××××重型自卸货车已在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扣除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而产生的免赔率20%,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负责理赔157219.35元(196524.19元×80%)。据此,吴某某仍需向何某某负责赔偿39304.84元。鉴于吴某某实际已赔偿何某某74292.45元,故何某某在本案中再向吴某某主张赔偿,该院不予支持。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院对吴某某与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间理赔事宜一并予以理涉。据此,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向何某某理赔的同时,另支付吴某某保险金34987.61元。综上,该院对何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316674.19元,扣除已获赔款项84292.45元,实际尚可获赔232381.74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32381.74元,同时支付被告吴某某保险金34987.61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6元,减半收取2458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6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393元,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给该院。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其中原告何某某应负担部分已由被告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垫付,原告何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上诉人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按照医保范围确定医疗费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是不合理的。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商业险条款,结合卫生部印发的《道路某某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第2篇第3条之规定,上诉人对医疗费的赔偿仅限于国家及本地医保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何某某医疗费用中有49909.13元不属于某某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按扣20%免赔率后计算上诉人多承担了39927.30元。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何某某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计算缺乏依据。上诉人认为残疾赔偿金依据法律规定是按照户籍性质确定,被上诉人何某某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退一步讲,即使农村居民要按照城镇标准,也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长期居住于城镇;二是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何旺兴某某按城镇标准赔偿的条件。农村标准与城镇标准差额为95510.40元,按扣20%免赔率后计算上诉人多承担了76408.30元。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多承担的116335.60元赔款予以改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该费用;上诉费乙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对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居住在柯桥,且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被上诉人何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对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理由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是严格和审慎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并未区分医保与非医保费用。上诉人虽主张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并未提供投保单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吴某某尽到告知义务,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非医保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虽主张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但根据被上诉人何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绍兴县柯岩越隆特种复合厂出具的工资表及证明、租房合同、绍兴县柯桥街道后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何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上诉人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冯娇雯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琪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