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韩民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永锋与徐臣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锋,徐臣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681号原告王永锋,男,生于1980年10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徐臣中,男,生于1937年12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唐军,男,生于1983年4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徐臣中儿子。特别授权。原告王永锋诉被告徐臣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锋与被告代理人徐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我放羊回家后发现20只羊相继死去,后了解到被告为防野鸡为由,购买国家禁止的剧毒农药,喷洒在路边的草上,并拌一些玉米粒放到地边。事发后经本村村委会调解,被告承认是自己喷洒了剧毒农药,但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0只羊死亡的损失3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蔺启怀证言,以证明证人看到原告死了1只小羊,19只大羊,证人解剖了其中7只羊,发现羊胃里有的是草有的是玉米粒。被告质证:我不知道证人和原告是什么关系,另外证人说的不具体。2、柳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羊死后村委会调解情况并证明被告承认原告20只羊吃了被告喷洒农药的草和玉米粒导致死亡的事实。被告质证:有异议,内容不属实。被告辩称:原告的羊死后,我妻子去看过,见到四只羊死亡,但原告不能证明羊死亡与我们有关系,我为了防病虫害在地里使用必要的农药,而且将此情况事先已告知原告家人,并且在地边设立了警示牌。我们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所以原告的损失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车厢壕村村委会出具书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对向地里打农药的事情已经告知原告并树立了警示牌。原告质证:被告并没有亲自向我打招呼。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锋在被告徐臣中所在村子附近租种荒山养羊。2013年5月13日原告王永锋在被告耕种的玉米地旁边放羊回家后,一部分羊相继死亡。原告将此情况告知被告家人,被告之妻前去看到有四只羊已经死亡。另查,被告为防野鸡等动物损害种植的玉米苗,在2013年5月13日前将农药用玉米粒搅拌后洒在自己的地里,并在地边设立了警示牌,且将洒药的情况告知了原告母亲。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请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永锋羊死亡后未经有关部门鉴定,死亡原因与被告洒农药有无因果关系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永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林代理审判员 薛 萍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牛西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