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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与邱冬勇、应菊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邱冬勇,应菊兰,邱吉,柳艳琼,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4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江南路***号。代表人:夏建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峰,该支行职工。被告:邱冬勇,务农。被告:应菊兰,务农。被告:邱吉,无固定职业。被告:柳艳琼,无固定职业。被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号15-9。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佩芬,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新区支行”)为与被告邱吉、柳艳琼、邱冬勇、应菊兰、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峰、被告邱冬勇、应菊兰、邱吉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佩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艳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高新区支行起诉称:2011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邱吉签订编号为2011高新区购车分期2034号《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贷款218000元人民币,用以购买车牌号为B444**奥迪轿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约定还款日期为每月25日前,每月分期等额偿还透支款6055.56元整,同时,被告邱吉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高新区车贷抵押2034号的《抵押合同》一份,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奥迪轿车抵押给原告,且被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外,被告邱冬勇、应菊兰、柳艳琼向原告签署并递交一份《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对《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和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款项后,被告邱吉违反合同约定,至2013年7月19日已多期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应菊兰、柳艳琼、邱吉、等人亦未按约定还款,请求判令:1.五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93911.97元,其中本金83601.20元,手续费8640元,罚息人民币1249.18元,滞纳金421.59元(暂计至2013年7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结算至贷款实际还清日,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邱吉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应菊兰、邱吉、柳艳琼、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邱冬勇、应菊兰、邱吉、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柳艳琼未答辩。原告工行高新区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四份、《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销售发票复印件、销售发票、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情况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被告邱冬勇、应菊兰、柳艳琼、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交易明细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邱吉未按期归还原告贷款的事实;3.被告邱冬勇、应菊兰、邱吉、柳艳琼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户籍材料复印件四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情况。被告邱冬勇、应菊兰、邱吉、柳艳琼、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邱吉、邱冬勇、应菊兰、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柳艳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被告邱吉、柳艳琼于2010年7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邱冬勇、应菊兰于1981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2日,被告应菊兰、邱吉、柳艳琼分别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书》,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邱吉编号为2011高新区车贷抵押2034号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抵押放弃抗辩权,同时约定如果抵押车辆不足偿还贷款或抵押车辆消失,自愿以自己的财产抵偿上述债务。2011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邱吉签订编号为2011高新区购车分期2034号《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如果被告邱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原告有权按照相关规定对被告邱吉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应按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未还债务5%标准收取。2011年3月29日,宁波华安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为邱吉购车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金质押担保及全程全额担保。同日,被告邱吉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高新区车贷抵押2034号的《抵押合同》,柳艳琼亦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涉案车牌号为浙B×××××号的车辆于2012年5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和所作陈述都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吉订立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应菊兰、邱冬勇、柳艳琼分别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宁波华安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现被告邱吉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邱吉归还贷款本息及费用。被告邱吉为其贷款的债务提供车辆抵押并已办理抵押手续,原告在设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邱吉、柳艳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所用,柳艳琼亦在《抵押合同》共有人处签字,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故该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柳艳琼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邱冬勇、应菊兰、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邱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中约定,被告邱冬勇、应菊兰是在抵押车辆不足清偿所欠款时,自愿以其财产抵偿上述债务,故被告邱冬勇、应菊兰对原告实现抵押权不能受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冬勇、应菊兰、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吉、柳艳琼追偿。被告柳艳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吉、柳艳琼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贷款本金本金83601.20元,手续费8640元,罚息人民币1249.18元,滞纳金421.59元,并按《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支付2013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邱吉、柳艳琼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可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被告邱吉所有车牌号为浙B×××××号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邱冬勇、应菊兰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原告实现上述第二项抵押权后仍不能受偿部分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被告邱冬勇、应菊兰、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吉、柳艳琼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邱吉、柳艳琼、邱冬勇、应菊兰、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1124元,由被告被告邱吉、柳艳琼、邱冬勇、应菊兰、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五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申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