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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石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威海石岛支行与周武俊、周大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威海石岛支行,周武俊,周大刚,毕建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石商初字第1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威海石岛支行。代表人张明光,行长。委托代理人车明生,男,汉族。被告周武俊,男,汉族。被告周大刚,男,汉族。被告毕建奇,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威海石岛支行与被告周武俊、周大刚、毕建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智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武俊、周大刚、毕建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付清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周武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周大刚、毕建奇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中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周武俊款5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及利息。2011年5月10日,被告周武俊又依合同约定自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在原告的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双方并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利随本清。但被告此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借款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本案审理中,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偿还原告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证明。本院认为: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1年5月1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周武俊借款50000元,被告周武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但被告周武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武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周大刚、毕建奇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保证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大刚、毕建奇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武俊付给原告款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大刚、毕建奇对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连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