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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张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杜正玉与李闯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正玉,李闯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536号原告杜正玉,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海军,男,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未央区方新村政法巷*号。被告李闯金,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云丽虹,女,西安市莲湖区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莲湖区沣滈西路**号。委托代理人张志斌,男,西安市莲湖区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莲湖区沣滈西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智刚,男。委托代理人彭建军,男。原告杜正玉与被告李闯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正玉的委托代理人汪海军,被告李闯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云丽虹、张志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智刚、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正玉诉称,其与被告在同一小区居住,2012年7月16日晚,被告李闯金将其所有的车辆陕AJ25**号银白色东风骊威轿车停放于小区A1楼和A2楼之间的过道中,与其所有的陕A790**号雪佛兰轿车形成前后停放状态。7月17日凌晨2时40分左右,被告李闯金的车辆突然着火燃烧,将停放其后的原告的轿车引燃并燃烧,待消防扑救后,原告的车辆已被燃烧的面目全非,致其无端遭受重大损失。事发后,经协商未果,因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车辆损失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闯金辩称,本案的发生,属于原告的原因所致,被告没有法律上的过错。鉴定结论已经明确排除自燃,最大可能是人为纵火,在法律角度,原告没有过错,亦没有责任。被告的车辆着火后,所有的车辆均及时驶离,而多次联系原告都没有人出来处理,故原告车辆的烧损,与其不及时驶离有绝大的关系。从保险法的角度讲,被告已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而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对被告的财产和他人的财产予以理赔。故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李闯金前半部分的答辩意见。由于第一被告在本次火灾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只有第一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我方才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的证据充足,我方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西安市未央区铭翔花园A1号楼居住。2010年5月1日原告出资59829.06元(含税价7万元,5025元购置税价)购买的陕A790**号车登记在其名下。2012年7月16日晚,被告将其陕AJ25**号银白色东风骊威轿车停放于小区A1楼和A2楼之间的过道中,与原告所有的雪佛兰陕A790**号轿车形成前后停放状态。7月17日凌晨2时40分左右,被告的车辆突然着火燃烧,将停放其后的原告的轿车引燃并烧毁,无法修复。2012年9月24日,陕西长安大学及电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李闯金的陕AJ25**号骊威轿车着火原因出具鉴定分析报告认为,该车的自燃可能性较小,故起火原因最大可能性是人为纵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经过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并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未公(刑)不立字(2013)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因就相关赔偿问题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登记证书、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鉴定报告、购车发票、物业公司的证明、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李闯金的车辆着火原因,结合鉴定分析报告、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不与立案通知书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李闯金对原告车辆的烧毁均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告李闯金分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月折旧率为0.6%乘以购置价75025元乘以已经使用的26个月,计算出其车辆损失为6万元,被告李闯金对该计算方式表示认可,本案依法予以确认。考虑该损失系被告李闯金的车辆燃烧引起,故被告李闯金应承担其中的3万元。因原告的车辆并非交通事故引起,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责任,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闯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正玉车辆损失3万元。二、驳回原告杜正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原告650元承担,其余6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