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1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石家庄市长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石家庄市长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博物馆,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1513号原告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保某。被告石家庄市长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桥西区裕华西路110号招待所301室。注册号:130100000180800法定代表人王玉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正,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博物馆,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号。注册字号:京博登字第016号。法定代表人陈士富,馆长。委托代理人邢晓东,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易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覃阳,男,石家庄市长安区冀明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柏林小区**栋*单元***号。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辖区自强路6号。注册号130100300010665法定代表人丁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长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旅行社)、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博物馆(以下简称军事博物馆)、易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分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保少东与被告长兴旅行社委托代理人李树正、被告军事博物馆委托代理人邢晓东、王某某、被告易某某委托代理人覃阳,第三人财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2年6月2日,我参加由广州知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组织的(负责人为易某某),由石家庄市长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带领的旅游团,为期三天的北京游,同年6月3日,在军事博物馆参观时,在临时搭建的中央兵器棚摔落,致使急性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及右侧额颞脑挫伤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消化道应激性溃疡并出血、颅底骨折伴左耳漏、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肺感染、左侧胸膜腔闭式引流量,大小便失禁,双额脑萎缩。语言功能丧失。事发后,我的家属多次找几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现起诉请求:1、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2012年6月3日到2012年7月5日住院费167803.21元;2、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2012年6月3日到7月5日护理费2788元;3、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2012年6月3日到7月5日交通费613.5元,其中包括住宿费240元;4、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20000元;6、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7、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长兴旅行社辩称,根据民事案由规定,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军事博物馆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负有应当以积极行为保障有一定关系当事人安全,该义务表现为危险预防、危险消除及救助。在没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损害需要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中吕某某持有门票经过安检进入展览区域,因军事博物馆警示设置及管理原因,造成吕某某进入展览区域坠入深坑,形成人身伤害,责任显而易见。作为旅游服务提供者,我社选择在军事博物馆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这一选择正确,已经尽到了谨慎选择义务,因此无需承担责任。第三人保险公司也因此无需承担代为赔偿责任。作为旅游活动组织者、出资人,易某某是道义上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准确确定案由,对责任承担问题做出正确判断。被告军事博物馆辩称,第一,我单位为公益性机构,根据中央精神,我单位免费开放,为公益单位,旅行社为盈利法人,易某某虽然免费为吕某某提供旅游但目的是为了推销产品,我单位是公益性单位,不是盈利机构,作为本案的另外两个被告是盈利性法人,以盈利为目的;第二、吕某某摔伤的地方设计施工等符合规范,应急方案符合标准;中央兵器大棚设计施工符合规范;第三、吕某某摔伤在中央兵器大堂安全设施完善,有安全巡视员巡视,现场有15名巡视员巡视,外围有44名安全员,同时有备班成员,设置8个安全告示和多个告示标,在中央兵器大堂上明确告知观众请勿入内等事项,在吕某某参观注意事项上也明示爱护文物展品请勿触摸攀爬等事项,军事博物馆门票明确告知观众不得触摸、攀爬,兵器大堂四周有铁制隔离设施与观众隔离,严格禁止观众进入展区,所以不存在任何安全上的故意;第四、事发时军事博物馆采取了积极的应对方案,现场制止观众进入中央兵器大堂的举动,将已经进入的观众及时疏导到其他地方避雨,事发之后军事博物馆积极应对,找吕某某家属,和长兴旅行社导游和知心堂的组织者,军事博物馆的全程将吕某某送到医院办理了全部入院手续;第五、吕某某自身的过错导致的损害发生,吕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该跨过隔离锁进入中央兵器大堂展区,即便当时避雨进入大堂展区的11米的地上足够避雨,不能擅自爬上环形展台更进一步进入展台上的展区,吕某某的过错导致的伤害事故发生,吕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进入跨过隔离锁进入中央兵器大堂展区。吕某某选择中央兵器大棚避雨严重不当,根据证人证言,当时没有导游,李荣珍问吕某某能否进去,吕某某坚持进去,李荣珍和吕某某继续前往环形展台,吕某某爬上环形展台,李荣珍没有上去,吕某某在环形展台上前行5.5米,导致坠落,无论下雨、避雨均不是到环形展台的理由,是吕某某的连续过错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第六、下雨时军事博物馆保卫处及时开展应急方案,组织全部备岗人员上岗,安全员董春柳及时告知游客不得攀爬,我方组织人员疏散人员,事发当天游客数量正常,观众为6376人;第七、事发后军事博物馆第一时间救助,并拨打120,并通知吕某某家属,我方承担了全部救助责任,当时导游都不在,经过多方寻找,才找到易某某爱人。我单位组织人员抬出吕某某,让120将吕某某送到世纪坛医院,事发一小时后,旅行社导游才赶到现场,此时我方已经协助吕某某办理住院手续。我方从道义上提供2万元,并到医院看望。第八、易某某组织老人旅游,但是事发时找不到易某某,经过我方寻找才找到旅行社,我方没有看到导游资质,旅行社作为专业旅行团,为87位老人配备一名导游,没有尽到安全责任,而且没有告知随团成员,旅行社过错明显,我方硬件和软件符合安全标准,旅行社和知心堂在事发时没有人员在现场,是我单位多方寻找找到同团的人员之后由其找到了知心堂的人员,我单位协助入院之后导游赶到现场,另两个被告在吕某某的伤害事故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单位在此事中没有过错,且积极配合,综上不同意吕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吕某某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被告易某某辩称,虽然军事博物馆不收取费用,但是在管理中有过错。事发时天气阴暗,该馆中央兵器展棚中无灯光、无护栏,警示标志不明显,没有看到安全巡视员,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依据军事博物馆的公益性而推脱责任。其次,吕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和我有关系,我对吕某某的受伤没有过错,作为知心堂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的负责人对于顾客的答谢举办了旅游,所以以知心堂的名义和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吕某某的受伤是因为长兴旅行社、军事博物馆及自身造成的,由于长兴旅行社没有将团员的身份证及时发回,且突然下大雨,军事博物馆管理不严等原因加上吕某某擅自爬上一米多高的地方,导致其不知道什么原因摔伤,并在受伤之后我的妻子自费为吕某某垫付了部分的医疗费,但吕某某没有感谢反倒对易某某及其家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在整个事件中,吕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易某某是这次旅游活动的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或是旅游景点经营者,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易某某是导致吕某某受伤的直接加害者,长兴旅行社是存在过错的。我在此次活动中没有获利,事发当天,我妻子将伤者送到医院,处于道义给吕某某23050元,综上,军事博物馆存在过错及吕某某自身原因,长兴旅行社没有尽到相应责任,应当驳回吕某某对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财保分公司述称,我公司的保险额度上限是40万,其中精神损失1万元,但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军事博物馆是第一责任人,吕某某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因为自身行为导致损害发生,也应当承担责任。长兴旅行社无明显过失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吕某某系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居民,评残时76周岁。长兴旅行社系从事国内旅游和入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财保分公司系长兴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军事博物馆系免费向全社会开放的公益性单位;易某某自称系广州知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的负责人,但该办事处并未取得营业执照,易某某从事向老年人推销保健品的营利工作,杨兰系易某某的妻子。易某某为答谢客户,组织包括吕某某在内的87人(主要系老年人)在2012年6月2日至6月4日期间到北京旅游。易某某于2012年5月28日以广州知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的名义与长兴旅行社签订了《河北省国内旅游合同》,约定由长兴旅行社负责组织前述87人成团到北京进行为期3天的旅游,并支付了旅游费39585元。2012年6月2日,易某某、杨兰与其他6名随行工作人员同前述87人由长兴旅行社带队到北京旅游,该旅行社指派了两名无导游证的人员作为两辆旅游车的导游领队,并未指派其他工作人员随团辅助。次日下午,该旅行团乘两辆旅游车到达军事博物馆准备参观,所有团员下车后,两辆旅游车离开。吕某某取得军事博物馆门票后入馆参观,此时天下起雨,吕某某与一位叫李荣珍的团友同行,二人越过中央兵器棚的围栏进入该兵器棚避雨,后二人穿越约11米的坦克陈列区来到高度约0.8米的环形展台前,吕某某继续攀爬该环形展台进入大炮陈列区,李荣珍未继续跟随吕某某攀爬,二人走散,后吕某某又穿越约5.5米的大炮陈列区,最终在大炮陈列区环形展台后的洼地内摔倒致伤,当时随团导游及易某某及其工作人员均不在现场。后吕某某被其他游客发现并报告了军事博物馆工作人员,该馆工作人员赶到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通过吕某某的同团人员找到了易某某的工作人员,军事博物馆工作人员等易某某的工作人员赶到后一同将吕某某送到附近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治疗。事发后约一个多小时后,长兴旅行社的导游人员赶到该医院协助办理了当日入院的手续,入院时,吕某某伤后陷入昏迷,呼之不应,左侧外耳道及鼻腔内有血性液体流出,该院行头颅CT检查显示左颞及右侧额颞脑挫裂伤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同年6月5日,长兴旅行社垫付医疗费14000元,易某某妻子杨兰垫付医疗费23050元。吕某某住院至2012年7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及右侧额颞脑挫裂伤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消化道应激性溃疡并出血,颅底骨折伴左耳漏,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肺感染。2012年8月12日,军事博物馆向吕某某送去慰问金20000元。另查,军事博物馆于2011年7月对展览大楼进行加固改造,按照中央军委及总政治部批示,将300余件大型兵器在该馆南广场继续展出,其建设的大型武器陈列大棚(包括中央兵器棚)的设计及施工经中央军委和相关部分审批,展棚设计、制造及施工由具备资质的单位完成。该大型武器陈列大棚共计有6个,除中央兵器棚外其余5个大棚均可让参观者进入。事发所在地中央兵器大棚外围设有围栏,围栏内部陈列的是军事文物,该棚设有安全告知牌及安全告知标志,明确告知观众“请勿攀爬”、“观众止步”、“请勿触摸展品”。该馆在兵器展棚配备了15名兵器馆巡视员,44名安全保安巡视员,事发当日该馆有14名巡视员和44名安全保巡视员在岗,在下雨时,该馆工作人员对进入中央兵器大棚的相关人员进行了制止,并要求站在环形展台上的游客出来。再查,长兴旅行社曾在2011年10月向财保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中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400000元,该限额中没有分项限制,此外,另有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为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吕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受伤情况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并预交了鉴定费及专家会诊费共计5850元,本院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委托了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吕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所经鉴定后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鉴定报告认为:“(一)被鉴定人吕某某的伤残等级属五级(赔偿指数60%)。(二)其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三)其营养期截止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三方当事人均对该鉴定报告均不持异议。庭审中,就医疗费损失,吕某某主张在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住院医疗费共计花费167803.21元,但其仅向本院提交了两张票据,一张为编号13807331的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147803.21元,另一张为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24元,三被告及第三人对第一张票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主张第二张票据属于鉴定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经查,第二张票据系吕某某应前述鉴定机构的要求到医院进行查体所花费的医疗费。就护理费损失,吕某某主张在2012年6月3日到7月5日期间花费护理费2788元,就此向本院提交了北京铁医社区服务中心开具的2788元护工费发票,三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票据无异议。就交通费及食宿费损失,吕某某主张2012年6月3日到7月5日花费613.5元,其中包括住宿费240元,就此向本院提及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及240元的住宿费收据,三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此外,长兴旅行社及易某某当庭表示如果法庭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款项可以从中抵扣,吕某某亦表示同意抵扣,如果法庭未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则要求吕某某予以返还,但二被告未提出反诉;军事博物馆当庭表示如果法庭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款项可以从中抵扣,吕某某亦表示同意抵扣,如果法庭未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其也不再向吕某某主张返还该款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照片、收据、情况说明、鉴定报告、医疗费票据、护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一是三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侵权责任的比例;二是原告自身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三是原告的人身伤害情况是否构成保险事故,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险赔偿责任。就长兴旅行社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一节。本案中,该旅行社承接的旅行团人数众多,除易某某方的人员外全部都是老人,但该旅行社却只指派了两名所谓的导游人员出团,且其该导游不能提供合法的导游资质,其行为已构成违法,且未针对该旅行团老人众多的特殊情况采取必要的旅游安全保障措施。再则,长兴旅行社作为从事国内旅游的专业公司,组织旅行团到军事博物馆参观,未能告知受害人吕某某参观的注意事项,并对高龄游客在参观过程中予以必要的帮助和照顾。在吕某某慌乱中寻找避雨场所时,长兴旅行社的导游人员并不在现场给予吕某某必要的帮助,也未能阻止吕某某进入中央兵器大棚及攀爬环形展台;在吕某某摔伤后,导游人员亦没有及时赶到现场救护,直到吕某某被送医院后一段时间才赶到医院,距事发后已经过—个多小时,导游人员对吕某某未能及时地救助,故长兴旅行社对其游客吕某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具有明显的过错,该过错系导致受害人吕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长兴旅行社亦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就易某某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一节。易某某自称系广州知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的负责人,但该办事处并未取得营业执照,且易某某从事向老年人推销保健品的营利工作,其营利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为了销售保健品及所谓答谢客户,易某某组织了包括受害人吕某某在内的87人赴北京旅游,故易某某是本案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由于旅行团以老人为主,鉴于老人特殊的身体及精神状况及本次旅游活动的商业推广性,故易某某作为活动组织者应当对老人的旅行安全尽到高度的注意和保障义务。虽然易某某及妻与6名工作人员随团出行,但其未能维持好老人的旅游秩序和安全。因受害人吕某某已76岁高龄,易某某并未安排专人负责全程陪同照顾老人,在吕某某进入中央兵器大棚并攀爬环形展台时,未能及时制止老人的危险行为,以致吕某某摔伤;且吕某某在摔伤后,因身边没有任何人陪同,其后是军事博物馆工作人员找到同团人员才最终找到易某某的工作人员,对吕某某伤情的及时救治造成一定延误,故易某某未尽到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具有过错,该过错系导致受害人吕某某受伤的原因之一,易某某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就军事博物馆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一节。虽然军事博物馆系免费开放的公益性公共场所,其接受游客的参观并不具有营利性,但其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亦应对参观游客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事发地中央兵器大棚经有关部分审批并经过合法的设计施工完成,其本身并不具备不合理的安全隐患;为表明中央兵器大棚是禁止游客进入的区域,该馆在中央兵器大棚外围设置了围栏并安放了多个安全告知牌及安全告知标志,明确告知游客“请勿攀爬”、“观众止步”、“请勿触摸展品”,事发当日该馆还有14名巡视员和44名安全保巡视员在岗,在下雨后对进入中央兵器大棚的人群进行了制止和清理,故该馆尽到了必要的警示及安全防护义务;此外,在吕某某摔伤后,军事博物馆工作人员及时赶到事发现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吕某某送往附近医院救治,该馆在吕某某受伤后尽到了及时救助的义务。综上,军事博物馆对参观游客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吕某某要求军事博物馆承担侵权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吕某某自身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一节。吕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旅游过程中应当遵守军事博物馆的正常秩序和警示要求,但吕某某不顾该馆的围栏防护及警示措施,擅自跨过中央兵器大棚的围栏进入兵器文物展区,并进一步深入展区内部,攀爬上环形展台致伤,其行为具有过错,该过错系其致伤的原因之一,故吕某某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进而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虽然受害人吕某某所遭受的损害系多因一果所致,但长兴旅行社及易某某对吕某某的损害并无共同过错,亦非加害行为的客观结合所致,故长兴旅行社及易某某无须承担连带责任。但本院同时考虑到,长兴旅行社及易某某对吕某某的损害均具有过错,二者的过错及致害的因果关系具有主次之分。易某某虽是赴北京旅游活动的直接组织者,其对吕某某作为活动参与者的旅游安全未尽到必要的保障义务,但其已经将该旅游活动委托给长兴旅行社具体安排,易某某与该旅行社签订有旅游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旅游费用,且该旅行社具有承接国内旅游的相应资质,故长兴旅行社应对包括吕某某在内的旅行团成员的安全保障承担直接的主要责任,易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虽然吕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鉴于其已76岁高龄,其判断、反应等独立处理能力相对较弱,在无人陪同及帮助的情况下相对容易做出错误的判断及决定,故吕某某自身的过错相对较轻,本院认定吕某某对自身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进而相应减轻长兴旅行社及易某某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责任比例,本院基于前述过错及原因力分析,认定长兴旅行社、易某某及吕某某分别承担65%、25%、10%的责任比例。经本院计算,吕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赔偿费用为277188.21元,长兴旅行社应承担赔偿费用总计180172.34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750元),易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总计69297.05元,其余赔偿费用由吕某某自行承担。鉴于长兴旅行社垫付医疗费14000元,但因其投保了旅游责任险,故在其应赔偿额度未超过保险额度范围时,应由投保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又因长兴旅行社未在本案中向吕某某提出反诉要求返还垫付该笔医疗费,故该社可就该笔费用的返还另行主张权利。鉴于易某某曾垫付医疗费23050元且双方均同意从易某某应赔偿额度中抵扣,故在抵扣完毕后易某某还应赔偿吕某某共计46247.05元。就吕某某的人身伤害情况是否构成保险事故,财保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险赔偿责任一节。因长兴旅行社已向财保分公司投保了旅游责任险,吕某某系长兴旅行社的旅行团游客,其发生人身伤害的时点系财保分公司为长兴旅行社承保的有效期间及长兴旅行社组织参观军事博物馆行程之中,现本院判定财保分公司的被保险人长兴旅行社应对吕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故吕某某的人身伤害构成财保分公司应承担旅游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长兴旅行社投保的保险单中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中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400000元,该限额中没有分项限制,另有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为10000元,现长兴旅行社应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为17042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750元,未超过前述责任限额,故财保分公司应向吕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共计180172.3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四万六千二百四十七元零五分。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某某给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共计十七万零四百二十二元三角四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九千七百五十元,两项共计十八万零一百七十二元三角四分。三、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五千八百五十元,由石家庄市长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易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十八元,由石家庄市长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易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昶屹人民陪审员 石亚华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振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