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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庭函与刘以香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庭函,刘以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民初字第0534号原告刘庭函。委托代理人顾乐军,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以香,医生。委托代理人付长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庭涵与被告刘以香确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庭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月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增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