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浙江嘉华装饰有限公司诉周清容、徐建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某某、于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胜利东路435号元城大厦十九楼。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乙。上诉人周某某、徐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于甲,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甲、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10月20日,某某足道因装修需要公开发布工程招投标说明某,投保书中明确投保中标单位必须按中标完成施工图、效果图、工程量清单和编制说明以及一切红线内包括消防施工在内工程。漏项不计费,一次性包死(除图纸改变外,但图纸改变必须经过业主单位同意签字)。招投标说明某还对付款方式及其他内容进行约定。后经招投标,原告嘉华公司中标。2008年10月28日,徐某某作为发包方(正元足道)代表与承包方(原告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乙市稽山路,工程内容为某某足道室内外装修和水、电安装等所有工程量(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及相应的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室内外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及改造等所有工程量。开工日期暂定2008年11月2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12日(以竣工报告为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暂定634799元。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发包人(某某足道)于开工前七天内向承包人(某公司)提供完整施工图纸陆套。发包方徐某某负责对施工质量、工程款拨付及有关工程量增减和变更、工期延期、完成工程量及工程联系单的确认。并协调解决承包人提出的需要发包人解决的问题等。本合同价款采用招标说明书方式确定。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承包人进场15天内,发包人支付工程所有参施人员每人20元生活费。(2)由承包人上报产值,发包人在收到产值之日起三天内予以确认,逾期可视为认可。承包人施工进度达到30%时,发包人支付工程造价的15%工程款;承包人施工进度达到60%时,发包人支付至工程造价的40%工程款;工程完工之日起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0%。剩余工程款10%,作为工程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不计息。新增加或变更项目及发包人的有效签证可直接进入工程造价中,在工程款支付时同比例支付。承包人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三天内,由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工程完工之日为竣工日期。本工程结算工作与施工同步,不另行组织审计结算。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公司于2008年11月1日开工。2009年1月5日,某某足道举行重装开业典礼。2009年1月16日,中铁工程设计院和原、被告工作人员共同参与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经对工程质量进行全面检查,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某某足道陆续向其项目经理沈乙支付工程款58万元。后原告将其自行编制建筑工程决算书交予徐某某,徐某某于2011年1月29日收到。原、被告因工程量及工程款存有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同时认定,某某足道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周某某,徐某某与周某某为夫妻关系。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徐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消防工程是否属于原告施工范围。三、涉案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四、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多少。五、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我国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本案中,正元足道系以周某某名义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而周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从徐某某作为正元足道代表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负责工程施工、组织召开庆典活动等实际情况来看,原告主张徐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与周某某一并承担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徐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被告确认的装修招投标说明某和工程量清单中安装工程预算书第1至5页载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急灯、安全出口灯、疏散指示灯等消防系统应属于原告施工范围。根据《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可以看出,消防系统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消防大队验收,存在部分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但根据原、被告约定,原告施工系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而工程竣工报告中已明确原告的施工符合设计要求,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中存在的消防问题系原告施工不当所致的前提下,对其辩称的原告关于消防系统施工不合格的意见,该院难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异议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已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09年1月16日经验收后质量合格,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四:该院认为,原告与徐某某以登记在周某某名下的某某足道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双方约定,涉案工程按照固定价结算,即一次性包死(除图纸改变外,但图纸改变必须经过业主单位同意签字)。涉案合同暂定价为634799元,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80000元,故二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5479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增加部分工程款问题,该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新增加或变更项目及发包人的有效签证可直接进入工程造价中,在工程款支付时同比例支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一期工程增加项目工程量予以认可确认,故原告的该主张,该院难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工程于2009年1月1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10%,作为工程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故二被告应于2010年1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徐某某于2011年1月29日收到原告递交的决算书,原告此目的在于要求二被告对工程进行核算并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因二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于2012年12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故二被告辩称的本案超出两年诉讼时效的意见不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期限有误,该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周某某以某公司为反诉被告、沈乙为第三人向该院提起反诉,要求某公司和沈乙连带赔偿其工程损失1019892元的请求。该院以反诉和本诉中所列当事人及责任主体不一致,不宜一并审理为由裁定驳回其反诉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某和徐某某应共同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54799元及该款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4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344元,由被告周某某和徐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周某某、徐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图纸红线内为一期工程范围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月16日,涉案工程经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系错误。1、一审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工程竣工报告和验收签到单两份文件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并通过了验收;2、消防大队出具的验收意见书说明涉案工程经验收不合格。三、原审法院对争议焦点二的评判错误。1、论述的前提不真实,导致论述的结果错误;2、被上诉人未按图施工;3、对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属于被上诉人施工不当所致的事实上诉人无举证义务。四、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于2009年1月16日经验收后质量合格。五、原审法院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1、在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前,被上诉人没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故不存在请求支付逾期付款所产生利息损失的权利;2、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2年5月20日起算。六、原审法院向税务机关调取的纳税证据和庆典视频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正常营业的事实。七、诉讼费判决有误。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一、招投标说明某第八条之内容表明红线系上诉人确定,且红线内的工程量与上诉人在招标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其所签订的竣工图上的工程量均相吻合,故一审法院认定红线内为一期工程范围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月16日为竣工验收通过之日正确。1、验收签到单已证明涉案工程于该日进行了验收;2、消防验收不合格与被上诉人无关;3、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导言部分也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且被上诉人擅自使用之事实;4、上诉人于2009年1月5日开业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验收合格之日应为2009年1月5日。三、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六个问题均非施工原因之故。四、消防设计并未如上诉人所说获得审核通过。五、一审判决的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六、上诉人自2009年1月5日重新装修开业后至今从未停止过营业。七、诉讼费判决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上诉人主张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被消防部门强制验收认定不合格,故被上诉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二、原审法院对一期工程范围的确定是否正确;三、原审法院确定的逾期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否正确;四、原审法院对调取的相关上诉人的纳税信息、庆典视频资料等证据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邀请函、绍兴晚报新闻资料、视频资料及由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上诉人的纳税信息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自2009年1月5日起已擅自将涉案建筑工程投入使用的事实,虽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只在2009年1月16日进行了验收但并未验收合格,且该工程被消防部门强制验收认定不合格,故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工程价款及利息,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虽主张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图纸红线内确定一期工程范围错误,认为该图纸红线系被上诉人自行标注,原图纸并无标注红线,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装修工程招投标说明书第八条内容显示,施工范围为“施工图、效果图、工程量清单和编制说明以及一切红线内包括消防施工在内工程”,可见涉案工程在上诉人招投标阶段图纸红线已产生,该事实与上诉人主张红线系被上诉人自行标注相矛盾,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四条第一款表明施工图纸由上诉人提供,并结合施工范围一般由发包方确定,施工方不可能自行标注施工范围的施工惯例,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月16日组织了竣工验收,且事实上上诉人已擅自于2009年1月5日将工程投入使用,故原审法院将2009年1月16日视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并无不当。在此前提下,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剩余工程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而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上述的2009年1月16日,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自2010年1月17日起工程余款的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相关约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邀请函、绍兴晚报新闻资料、庆典视频资料及由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上诉人的纳税信息等一系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证据链,可认定上诉人自2009年1月5日重新开业将涉案工程擅自使用之事实,且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调取的相关上诉人的纳税信息、庆典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诉讼费问题,原审法院计算有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一审案件受理费2684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3854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2174元,由被告周某某、徐某某负担168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