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4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开尚与郑州佳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尚,郑州佳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833号原告刘开尚。委托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佳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柏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莉,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原告刘开尚与被告郑州佳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尚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文森、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琳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13号楼的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刘某甲,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支出医疗费20842.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4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事实正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与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3.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案件的仲裁情况;4.施工安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承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刘某甲,合同无效;5.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的受伤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申请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甲发表了如下证言:刘某甲与原告系同乡,2013年4月8日左右,被告公司员工王支栋请求刘某甲帮忙找工人做大学科技园13号楼15、16层的内墙板工程,刘某甲找到原告从事该工作。2013年4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刘某甲与王支栋协商医疗费事宜,王支栋通过刘某甲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16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工资,并非由被告直接支付,而是由被告向刘某甲结算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工人。证人刘某乙发表了如下证言:2013年3月2日,刘某乙和原告等其他工友一起为被告承包的大学科技园13号楼15、16层从事安装内墙板工程。刘某乙等其他工友未与被告协商工资,工人的工资是由刘某甲和被告协商的,被告将工人工资支付给刘某甲,工人从刘某甲处领取工资。证人刘某丙发表了如下证言:2013年4月11日,刘某丙和原告一起为被告做大学科技园13号楼15、16层的安装内墙板工程,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该工程是刘某甲介绍我们给被告干的,被告将工人的工资支付给工头刘某甲,刘某甲再支付给工人。被告对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三名证人的证言在事实上前后矛盾,三名证人均证实了原告的工资是向刘某甲领取的,因此,刘某甲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共同证明了以下事实:2013年4月11日,原告在从事大学科技园13号楼15、16层内墙安装工程时受伤,该工程是由被告承包,被告承包后找到刘某甲,刘某甲又找到了原告及其他工人从事实际施工。原告及其他工人在刘某甲处领取工资。以上证言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原、被告当庭质证,真实性能够核实,本院予以采纳;三名证人的其他证言在内容上不能相互印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3年4月1日,刘某甲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对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1.被告将大学科技园13号楼内隔墙安装交予刘某甲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安装费单价为5-9层、12-15层每平方27元,工程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0日;2.施工开始后,被告为刘某甲的人员安置生活住处,安装到施工节点,被告支付刘某甲每1000平方总工程款的80%,工程施工安装完毕验收后,被告支付刘某甲总工程款的95%,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5%;3.刘某甲应当按照被告的现场管理规定进场施工,服从被告的管理,因自身防护不到位,造成的安全事故由刘某甲负责。刘某甲承包了大学科技园13号楼内隔墙安装工程后,组织了原告等其他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4月11日,原告在从事15、16层内墙板安装工程时受伤,经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压砸毁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0天,于2013年4月21日出院。2013年8月8日,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被告承包了河南省大学科技园13号楼装饰装修工程,被告将部分工程劳务转包给刘某甲,原告随刘某甲从事该工程工作时受伤。2013年8月12日,仲裁委作出了郑开劳仲不字(2013)第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未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未直接给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工资均是向刘某甲领取。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刘某甲与被告签订的《施工队安装合同》显示,刘某甲从被告处承包了大学科技园13号楼内隔墙安装工程,该工程由刘某甲负责组织工人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系刘某甲找的工人之一,其工资从刘某甲处领取。原告认为其受伤时从事的大学科技园13号楼15、16层内隔墙安装是被告的工程,但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无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工作也并非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4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开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瑞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