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阳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阳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张某某,莫某某,莫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8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诸葛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莫某某。被告莫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莫某某、莫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铭璋、人民陪审员覃初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珂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诸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莫某某、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借款已于2012年6月15日到期,被告莫某某、莫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莫某某、莫某就本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最高额担保个人��款合同,证实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联保协议,证实三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记账凭证,证实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被告张某某发放30000元借款;5、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家庭情况;6、流水单,证实被告张某某借款利息只还到2012年9月20日,此后未再还款。三被告未到庭、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莫某某、莫某作为被告张开赐借款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同时约定按季结息,被告张某某只结息至2012年9月20日。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莫某某、莫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本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莫某某、莫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借款利率在该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并在前述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莫某某、莫某对被告张某某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86元,由被告张某某、莫某某、莫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86���(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新丹审 判 员  黄铭璋人民陪审员  覃初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