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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饶中民抗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曹光华诉杨香根、上饶市信州区洪华货物托运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曹光华,杨香根,上饶市信州区洪华货物托运部,上饶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饶中民抗再终字第3号抗诉机关: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曹光华。委托代理人江波,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杨香根。委托代理人李美平,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上饶市信州区洪华货物托运部。申诉人曹光华与被申诉人杨香根、被申诉人上饶市信州区洪华货物托运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信民一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曹光华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饶检民行抗字第(2013)第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饶中民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志坚出庭。申诉人曹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波,被申诉人杨香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上饶市信州区洪华货物托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28日,一审原告杨香根起诉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称,其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到位于南昌市的洪华物流货物托运部从事搬运工作。同年10月被曹光华安排到上饶市信州区洪华货物托运部从事送货和搬运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每月固定工资为500元,运输货物按15元/车计算。2010年9月16日下午3时,其驾驶三轮电瓶车在送完货物回托运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受伤后到上饶市人民医院、江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南大一附院及江西中寰医院治疗,共花去医院费97,541元,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用。后经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伤赔偿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4,541.88元、造成工伤待遇损失23,635.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鉴定费260元、交通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上饶市信州区洪华货物托运部、曹光华一审未到庭,未作答辩。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信民一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杨香根与被告上饶市信州区洪华货物托运部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曹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香根医疗费83,55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3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0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5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16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67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48元、鉴定费230元,以上合计179,932.8元;三、驳回原告杨香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曹光华负担。上饶市人民检察抗诉认为,一、本案申诉人曹光华不适用留置送达,申诉人未收到开庭传票,缺席判决错误。根据法律规定,留置送达的前提是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本案申诉人曹光华不在上饶经营托运部,不存在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留置送达的地点是受送达人的住所,申诉人曹光华的住所系南昌市新建县,故对申诉人不应在上饶市信州区适用留置送达。因法院适用留置送达不当,使申诉人曹光华未能收到开庭传票,不能参加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缺席判决情形,故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不当。二、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杨香根起诉时提供了曹光华的准确送达地址即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长凌镇新建大道848号,法院并没有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直接送达申诉人曹光华,且留置送达不当,故本案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另查,上饶市信州区洪华货物托运部经营期限是2008年7月2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6月1日申诉人曹光华已经将该托运部转给他人。2012年8月10日法院通过邮寄将本案判决书送达申诉人曹光华,曹光华收到。综上,法院适用留置送达、缺席判决、简易程序不当,使曹光华不能收到相关诉讼文书,丧失参加诉讼的机会,不能行使答辩、辩论、质证等权利。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曹光华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另补充几点:1、其与杨香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建立的是运输承揽关系;2、杨香根的工伤认定无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必须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其未在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属超期申请。3、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时,劳动人事部门均未通知申诉人曹光华参加,以致实体认定错误。请求再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杨香根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杨香根辩称,1、申诉人曹光华的补充申诉理由超出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依法应不予审理。2、检察机关在当事人没有直接向法院申诉的情况下,直接抗诉,抗诉程序不当。3、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洪华货物托运部是个体工商户,货运部何时转让没有证据证明且转让的事实应由法院认定;曹光华转让托运部后没有变更工商信息,原审法院并不知晓上饶市信州区洪华货物托运部转让的事实。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2)信民一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周江萍审 判 员  蔡 霞代理审判员  周立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