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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商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与卢林、衢州大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卢林;衢州大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小华;张平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拟稿:核稿:签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商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姜毅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小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大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爱香。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卢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华。原审被告:张平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卢林、衢州大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张小华,原审被告张平清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商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惠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云伟、余慧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6月18日,毛继芳将该车转让给卢林。2011年8月1日,卢林将该车交由大通公司代管、代租。2011年11月30日,大通公司将该车租赁给谢爱芳,谢爱芳将该车交由张小华使用,当日,张小华又将该车交给张平清使用。2011年12月10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平清无证酒后驾驶浙H×××**号轿车沿贺峡线由南往北行驶,行经江山市淤头镇英岸童家坞路段,因未靠右侧通行撞到对向由刘冬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刘冬芳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平清驾车逃逸。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平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后刘冬芳家属将相关人员起诉至江山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定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垫付各项损失112486.51元,张平清赔偿323496元,张小华赔偿90000元,卢林赔偿23000元,大通公司赔偿23000元。2012年8月13日,人保公司依据判决履行了112486.51元的赔款义务。2013年4月26日,人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卢林、大通公司、张小华、张平清返还人保公司交通事故代付款112486.51元,四主体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张平清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系该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平清追偿。人保公司要求向卢林、大通公司、张小华追偿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13年7月18日,原审法院依照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张平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人保公司归还垫付款112486.51元。二、驳回人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张平清负担。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衢江民初字第103号生效民事判决及(2012)浙衢民终字第581-1号生效民事裁定确认,被上诉人卢林、大通公司、张小华均对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且判决他们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混淆了交通事故责任人与交通事故侵权加害人,未将本案有过错的三名被上诉人列入导致事故发生的致害人范围,实有不妥;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未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认定其他三名过错方承担责任。该判决也与《浙江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条的规定明显不符。另根据车辆“运行支配、运行收益”理论,被上诉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对肇事车辆具有管理、支配和收益权,判决他们不承担责任,违背侵权法律基本理论规定;上诉人人保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先行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与张平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卢林、大通公司共同答辩称:张平清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与卢林、大通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卢林、大通公司已经在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衢江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中承担了部分赔偿数额,也与被害人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张平清是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上诉人有权向张平清追偿,而不是向卢林、大通公司追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小华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人保公司是否可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向被上诉人卢林、大通公司和张小华进行追偿,并要求卢林、大通公司、张小华与张平清互负连带责任。上诉人人保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卢林、大通公司和张小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属于交通事故致害人,人保公司可依法律规定向其进行追偿。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卢林、大通公司和张小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确实具有过错,但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衢江民初字第10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判令卢林、大通公司和张小华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与过错相当的责任。且该生效判决认定张平清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之所以判决人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主要是为了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故人保公司的垫付义务是替张平清承担,其只能向张平清主张追偿。同时,根据保险法基本理论,保险公司之所以取得代位求偿权,是其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取得受害人的地位而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追偿。本案中,根据浙江省江山市(2012)衢江民初字第103号生效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卢林、大通公司和张小华已经分别被判决向受害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无权向其主张二次赔偿,故保险公司亦无权向被上诉人卢林、大通公司和张小华进行追偿。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惠忠代理审判员  余慧娟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