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民终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颜宏金,施国义,扬州市江都区开元客货运出租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颜宏金,施国义,扬州市江都区开元客货运出租服务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终字第1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宏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国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开元客货运出租服务中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宏金,施国义,扬州市江都区开元客货运出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出租中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日8时30分左右,施国义驾驶苏KT9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区仙女镇双仙北路宁启铁道桥下路段靠路右边停车带客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颜宏金驾驶的苏KZH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颜宏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颜宏金于当日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8日出院。2013年4月30日,经法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颜宏金作伤残等级及护理期、休息期评定,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颜宏金交通事故伤后临床查见左侧颞部头皮挫裂伤,结合医学影像学等检查诊断“左侧颞尖硬外膜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部头皮挫裂伤”,经治疗临床效果稳定。目前被鉴定人遗有颅脑损伤所致边缘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a)条规定,被鉴定人颜宏金,属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苏KT98**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施国义,该车挂靠在出租中心,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施国义垫付费用15042.6元。原审中,颜宏金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施国义、出租中心、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有异议,其均认为事故发生时,是颜宏金驾驶的苏KZH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击施国义驾驶的苏KT98**号小型轿车发生的追尾事故,且颜宏金不能出示车辆行驶证及本人驾驶证,施国义在本起事故中应只负次要责任。因施国义、出租中心、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故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准确,依法应予采信,施国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444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3、营养费酌定760元;4、误工费为4个月×(3727.84元/月-373.73元/月)=13416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地实际及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为16天×50元/天+44天×35元/天=2340元;6、停车、施救费等用费为490元;7、鉴定费为4068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9677元/年=59354元,提供司法鉴定报告、工资证明、个人所得税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出院后未满一年的情况下鉴定,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并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鉴定报告,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0年×29677元/年×10%=5935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10、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98858.6元。因苏KT98**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9336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施国义赔付5490.6元(98858.6元-93368元)。因苏KT98**号小型轿车挂靠在出租中心,故出租公司依法对施国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施国义垫付款15042.6元应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颜宏金93368元;二、原告颜宏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施国义垫付款9552元;三、驳回原告颜宏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0元,由被告施国义负担。此款原告颜宏金已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施国义垫付款时予以扣减。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颜宏金属于轻微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吸收已治愈,无伤残病理基础。且鉴定应当在受伤后1年后进行,故其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原审中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信是错误的。2、护理期限过长按照相关规定,应为2—4周。被上诉人颜宏金、出租中心和施国义答辩均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一,被上诉人颜宏金“左侧颞尖硬外膜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部头皮挫裂伤”,存在遗有颅脑损伤所致边缘智力缺损的病理基础,上诉人却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显属不当。经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受害人颜宏金进行的伤残等级意见程序合法、分析意见具体明确,结论与伤情相符,上诉人关于重新鉴定无事实依据,原审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同理,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认定,亦与受害人实际的伤情和护理需要相符合,上诉人主张护理期限在2-4周并无法律依据。据此,本院对其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志平审 判 员 陆开存代理审判员 韩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