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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78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原阳县,现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7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信用卡一张,后王某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自2009年10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截止到2013年5月8日,欠款本金16496.62元,利息19512.7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委托人的陈述、银行消费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39,后王某某使用该信用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透支。自2009年10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5月8日,欠款本金为人民币16496.62元,利息19512.76元(含复利)。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归还银行165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韩某某证言证实,其受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委托报案。2008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广发银申领了卡号为52×××39的信用卡一张,自2009年10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到2013年5月8日欠款本金16496.62元,利息19512.76元。并有银行的报案材料、委托书在案证实。2.信用卡申办材料、历史账单、催收记录及还款单据证实王某某办理信用卡并使用,经银行多次催收未归还的事实及在案发后还款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接银行报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红专路口将王某某抓获归案。5.被告人王某某对使用广发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未归还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第三款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第四款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第五款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宣判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偿还全部透支款,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红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人民陪审员  韩 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倩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