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民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徐王勤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李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徐王勤,李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民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郭宏德。委托代理人:陈祖健。委托代理人:刘嵩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王勤。委托代理人:XX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兵。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湖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徐王勤、李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湖吴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安保险湖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17时06分,徐其号驾驶皖19/595**变型拖拉机沿吴兴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吴兴大道与织里中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富民路由北往南行驶的徐王勤驾驶的无牌电瓶二轮车相撞,造成徐王勤受伤、电瓶二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9月16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湖(吴)公交认第9014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其号负事故全部责任。徐王勤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23天;2013年1月16日再次入院取内固定,住院5天。徐王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8550.34元。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于2013年3月14日对徐王勤的伤情出具浙商检司鉴所湖分(2013)临鉴字第0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王勤总神经损伤致左足下垂的伤残评定为Ⅸ(九级)。2、被鉴定人徐王勤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0日;伤后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伤后的营养期评定为30日。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湖州公司对电瓶二轮车进行了损失估价,确定修理费为950元。据此,徐王勤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用去修理费950元及停车费15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徐其号拥有两份驾驶证,其中一份由河北省沧州市农机安全监理站颁发,初次领证日期为2002年8月2日,准驾车型为G,有效期自2008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一份由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初次领证日期为2007年10月30日,准驾车型为B2,有效起始日期为2007年10月30日,有效期限6年。同时,李兵为皖19/595**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天安保险湖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事故发生后,李兵已支付徐王勤97017元。原审法院还查明,徐王勤全家自2008年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益民西路87号,房屋产权系徐王勤之子徐彬所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徐其号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李兵作为实际车主且同意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故应按徐其号所负事故责任对徐王勤之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天安保险湖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19/595**变型拖拉机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徐王勤赔偿款。现徐王勤提出要求李兵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瓶二轮车修理费、停车费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以原审法院审核为准。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瓶二轮车修理费、停车费,徐王勤的诉请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徐王勤未提交相应的收入证明,故根据其家庭从事的职业,应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制造加工业(私营单位)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交通费,根据徐王勤的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酌定450元。为减少讼累和便于计算,将李兵为徐王勤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至于天安保险湖州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1、关于商业险部分应扣除赔偿金额20%的问题。因皖19/595**变型拖拉机在投保时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且徐其号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2、关于根据沧州市农机监理所的复函,徐其号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G)因未换新证系失效证件,属于无证驾驶,在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范围内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徐其号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同时具有准驾车型为G和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资格,其中准驾车型为G的驾驶证有效期从2008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目前也无证据证明该驾驶证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已被强制吊销或注销,故原审法院认为徐其号的准驾资格不会因未换新证而被剥夺,其驾驶技能更不会因此发生贬损,该情形不属于无证驾驶;对徐其号持有的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首先,申领机动车驾驶执照时按照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办理,按照该规定,对于申请低速载货汽车驾驶证人员的年龄、身体、技术、考核等均有严格要求,其标准并不低于农业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标准,甚至还高于后者,所以持B2驾照驾驶变型拖拉机,并没有增大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而本案中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徐其号无证驾驶或其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不符。综上,对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经原审法院核准的徐王勤损失:1、医疗费78550.34元;2、误工费29393.75元(29802元/年÷365天×360天);3、护理费6589.64元(40087元/年÷365天×60天);4、交通费4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6、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7、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8、鉴定费1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电瓶二轮车修理费950元;12、停车费150元。上述损失合计267623.73元。天安保险湖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950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393.75元、护理费6589.64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966.61元、电瓶二轮车修理费9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7218.98元[(医疗费6855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6233.39元)×80%]。二项合计238168.98元。李兵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外尚应赔付徐王勤29454.75元[(医疗费6855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6233.39元)×20%+停车费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徐王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267623.73元,由天安保险湖州公司在皖19/595**变型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38168.98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徐王勤170606.73元,支付李兵先期垫付款67562.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王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28元,减半收取1964元,由徐王勤负担117元,李兵负担1847元。宣判后,天安保险湖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发生交通事故时,徐其号所持的河北省沧州市农机安全监理所核发的准驾车型为G的机动车驾驶证已经失效。而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所准予驾驶的车型中不含变型拖拉机,徐其号持B2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属“准驾不符”。故徐其号驾驶变形拖拉机属无证驾驶,因此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属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原审判决天安保险湖州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徐王勤的户籍所在地是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东桥村港西46号,其与丈夫在户籍所在地共同生活,在家照顾年迈体弱多病的婆婆邹如民,没有与住在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益民西路87号儿子徐彬共同生活。原审判决有关徐王勤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赔偿标准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徐王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兵答辩称:徐其号未按规定换发新驾驶证的情形不属于“无证驾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天安保险湖州公司向本院提供由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东新村村委会出具的徐王勤家庭人员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徐王勤的住址是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东桥村港西46号。徐王勤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徐王勤是住在农村,反而可以证明徐王勤是住在织里镇益民西路87号。李兵的质证意见与徐王勤相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徐王勤、李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明中虽载明徐王勤的住址是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东桥村港西46号,但同时载明“全家现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益民西路87号”,不能证明徐王勤居住在农村,故本院不予采信。徐王勤、李兵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徐其号因交通事故造成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二、徐王勤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适用城镇赔偿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一,天安保险湖州公司上诉主张,根据沧州市农机监理所的复函,河北省“全省牌证换发工作于2011年7月1日结束,此后旧式牌证失效废止。对个别仍持有旧式牌证的,应为‘无牌无证’”。徐其号未按规定换发新证,其所持的准驾车型为G的机动车驾驶证已经失效,徐其号驾驶变形拖拉机属无证驾驶,因此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属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中虽有因驾驶人“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但对“无证驾驶”的涵义未作明确定义,现双方当事人对未按规定换发新驾驶证情形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存在不同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天安保险湖州公司的解释。徐其号持有的河北省沧州市农机安全监理所核发的准驾车型为G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从2008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虽未按规定换发新证,但不会因此而降低其驾驶技能而增大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亦未加大保险公司的责任,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无证驾驶”。故本院对天安保险湖州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户口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生活消费地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受害人徐王勤户籍所在地虽然在农村,但其自2008年起一直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益民西路87号居住的儿子徐彬共同生活。天安保险湖州公司上诉主张,徐王勤与丈夫在户籍所在地共同生活,在家照顾年迈体弱多病的婆婆邹如民,没有与住在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益民西路87号儿子徐彬共同生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受害人徐王勤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的实际情况,确定徐王勤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天安保险湖州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8元,由天安保险湖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杰民审 判 员 邱金海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关注公众号“”